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103执异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浦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我院的(2006)宽执字第706号裁定书,认为本案没有达到执行条件,不应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第706号裁定书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此处与事实不符,一是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长春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完产权手续后给付456300元”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对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完成产权手续的办理,因此,本案并未达到我校应支付456300元及利息的条件,故贵院裁定与市中级法院调解书的规定不符;二是我校自2005年接受民事调解后,履行了“协助”的义务,也已按贵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三是市中级法院181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明确履行期限;四是裁定书中査封、冻结、扣划我校16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我校认为裁定不合理,计算的金额无依据。我校认为,现仍需对方继续办理产权手续直至完成,不应该做出由我校单方先行付款的裁决。该裁定严重侵害了我校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影响我校万余名师生教学和生活的正常秩序,造成我校安全稳定局面受到严重影响的后果。综上所述:我校要求撤销贵院的(2006)宽执字70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市中院(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长春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办理完成产权手续,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被执行人没有尽到协助的义务,导致产权无法办理,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56300元及17年的利息、违约金等应当立即偿还。
经查,原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工程技术师范学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二审**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长春中院作出(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上诉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99807.00元。并自200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金。二、上诉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协助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完产权手续后给付456300.00元。并自200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金。(办理产权费用由上诉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工程技术师范学按照调解书第一项给付了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399807.00元工程款。调解书的第二项,因“产权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虽经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多次申请执行,**工程技术师范学院拒绝给付。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06)宽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银行存款人民币16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冻结了**工程技术师范学院银行账户中的160万元。现异议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应共同遵守。虽然**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尚欠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56300.00元,但因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属于工程款。该笔欠款是双方在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前期费用。被执行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应当按照长春中院作出的(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办理完产权手续后”给付。在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办理完产权手续前,要求被执行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给付此款,不符合(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规定给付条件。关于(2005)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上诉人**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协助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完产权手续中的“协助”含义的理解,以及该产权能否办理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办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另诉解决。故异议人**工程技术师范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2006)宽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