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91执7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二被执行人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3、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长春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8年3月15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5、2017年11月29日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