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13执恢43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九民二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812790元,我院具体措施如下:
1、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
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网络财产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我院执行人员到九台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现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未发现产权登记信息;
4、我院执行人员到九台区国土资源现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土地登记信息;
5、我院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案情,了解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并制作笔录;
6、经审查被执行人符合入限制消费条件,已将其纳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
7、经本院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上述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