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01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彭礴、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苏杰君(又名苏浩),男,1970年8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大理石加工基地B78号(南国城旁)。
法定代表人蒲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克满,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礴、吴敬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杰君、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把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转包的大理耀鹏馨院二期(崇圣.院)项目的部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该部分工程包括混凝土浇筑、构造柱及女儿墙等附着工程及压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单价,其中混凝土按23元/㎡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构造柱及女儿墙等附着工程及压顶按照10元/m计算。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由于施工方面的原因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退出该工程施工。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在结算时扣减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工程单价却未按双方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07201.55元未支付。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01.55元,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进场时我已请他人临时施工了15栋、17栋、19栋基础结构板及37栋基础垫层及承台,这部分工程款项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计算的工程量有误。原告在主体部分完工后,因构造柱、女儿墙、压顶等单价原因,一直不到场施工,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及通知进场施工均无果,为避免延误工期,2014年7月18日我与高士举签订合同约定按14元/m的工程单价由其完成该部分工程,我因此多支出的工程款55209.44元应从原告工程款用中扣除。另我因请人处理原告施工工程部分质量问题产生费用支出3117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5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40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古城建筑公司辩称:***施工班组是我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经济方面独立核算,工程施工也是由班组自行找人组织实施,我公司仅对***班组施工的工程进行监督。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全额拨付给了***班组。综上,我公司对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承包大理耀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耀鹏馨院二期(崇圣.院)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理耀鹏馨院二期(崇圣.院)项目的工程(以双方确定的施工图和原告承担的施工内容为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混凝土单价为23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构造柱、女儿墙等附着工程、压顶单价为10元/m。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承包费的结算和支付、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部分混凝土工程,但未对合同约定的构造柱、女儿墙、压顶等附着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15号、16号、17号、19号、33号、34号、36号、37号、38号楼的工程量为11151.85㎡(工程单价为23元/㎡),其中15号、17号、19号楼原告未进行施工的基础层结构板工程量为1018立方米,37号楼未进行施工的承台垫层及承台工程量为84立方米;原告施工完成的35号、39号、40号楼承台及承台垫层、地梁的工程量为301立方米。2014年2月起至2016年2月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500元。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7日经过竣工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庭后向本院明确表示认可承台垫层、承台、基础层结构板的工程单价为55元/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耀鹏馨院二期完成工程量》、《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领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请人返工产生损失31170元,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构造柱、女儿墙、压顶等附着工程施工,给其造成损失55209.44元,原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通知、《返工产生费用》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主张其不知情,对上述材料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通知与本案无关联,《返工产生费用》属被告***自己制作,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大理耀鹏馨院二期(崇圣.院)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分包工程的部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及原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上述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施工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其的部分混凝土工程,且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02437.55元(11151.85㎡×23元+301立方米×55元-1102立方米×55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5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93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51937.55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未施工的构造柱、女儿墙、压顶等工程,由其他人员施工后产生了4元/m的价格差额和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因返工产生损失,因其举证不能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3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承担1182元,由被告***承担1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晓丽
审 判 员 赵建城
人民陪审员 张 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