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0923C。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轩,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834526B。
法定代表人: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信用代码:913304817844204753。
法定代表人:顾建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电梯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都新材料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1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埃克森电梯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即109239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埃克森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电梯井道口设置了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二、华信建设公司派员至电梯井道内制作混凝土浇筑模板,根本原因是埃克森电梯公司的所生产的电梯轿厢过小,无法契合电梯井,故需要土建将电梯井改小。业主方确实通知到了华信建设公司负责电梯的土建施工,但时间上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必须由华信建设公司先完成改小工程后,埃克森电梯公司才可以继续安装电梯,否则轿厢离电梯井的距离非常大,埃克森电梯公司根本无法安装层门和轿门,无法继续下一步的工作。华信建设公司正是因为接到了业主方和埃克森电梯公司的安装通知,所以才派员依次进入埃克森电梯公司所负责的四个电梯井道口施工。三、本案实际侵权人为埃克森电梯公司,造成朱某死亡的原因在埃克森电梯公司,理应由其对朱某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埃克森电梯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过错:1.埃克森电梯公司负有控制电梯安装区域危险的义务,本案受害者是埃克森电梯公司所装的电梯压死,埃克森电梯公司需要承担全部责任。2.埃克森电梯公司未按照规范设置电梯井防护措施,仅使用了一块简易栏杆。3.肇事电梯在安装层门及轿门前禁止移动。《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电梯安装层门和轿门之前,禁止移动。4.埃克森电梯公司的员工违规移动电梯,并非为了调试,而是为了拿工具。5.赵东和吴燕忠均不具有T3资质,不得移动电梯。T3是电梯司机资质,电梯的安装、调试或维修中需有电梯司机,方可启动电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脱落、坠落强调的是危险从上而下的状态,而不区分是否有人控制。
埃克森电梯公司辩称,1.根据现场照片(一审已经提交事件发生当日现场照片3张)以及一审中双方陈述,现场电梯井层门口墙上贴有非常醒目的“电梯施工请勿靠近”安全警示标志,电梯口设有栏杆护栏(系华信建设公司按照力都新材料公司要求设置)及栏板(系埃克森电梯公司安装施工时加装)各一件,已经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发生与电梯井口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无关联。死者朱某相信上诉人会与电梯安装企业协调好,但因为上诉人的疏忽才最终导致了其死亡的发生。2.华信建设公司在指派人员进入电梯井施工前,并没有告知力都新材料公司或埃克森电梯公司,更没有进行施工协调,即擅自进入电梯井施工,自身明显存在过错。电梯的安装和井道缝隙土建施工相互独立,不需要所谓的先后顺序,更不需要上诉人所谓的改小工程。案涉电梯存在前后门,轿厢位置是根据前层门位置确定的,造成后层门与电梯入口墙面存在缝隙,但这个缝隙并不影响电梯层门的安装,实际上电梯层门地坎(层门开合的轨道)不需要土建的结构支撑,是采用单独安装地坎支撑方式实现的,所以华信建设公司负责的所谓填补缝隙施工并不是电梯继续施工的前提。另外,案涉电梯轿厢在事发时事实上已经安装完毕。3.关于过错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涉案电梯并非坠落,这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此,本案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DB33/1116-2015属于浙江省行业标准,内容仅涉及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责任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电梯设备安装企业,不能据此认定埃克森电梯公司未尽安全防范措施。《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安装过程中电梯井口强制性的防护措施规定。《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10-2002系电梯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是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电梯投入使用前的验收标准,并不存在华信建设公司所称的安装过程中电梯井口强制性的防护措施规定。电梯在安装期间是可以启动运行的,可由具备安装资质T1的作业人员操作,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或规范要求电梯安装期间的启动运行必须由具备T3电梯司机资质的人员操作,实际上需要具备T3电梯司机资质是指电梯交付使用之后的启动运行,是电梯检验合格后才会需要T3电梯司机进行操作。综上,涉案电梯系安装运行中的正常下行,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都新材料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埃克森电梯公司、力都新材料公司立即赔偿华信建设公司189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为止按每天315元计算的利息损失(1890000×6%÷360);2.本案诉讼费由埃克森电梯公司、力都新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都新材料公司新厂房一期1#-4#车间土建工程由华信建设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5月31日,力都新材料公司与埃克森电梯公司签订《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埃克森电梯公司为力都新材料公司安装型号为EXXHJ6000/0.5-JXW-VVVF的电梯,由力都新材料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并负责安装施工期间与其他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埃克森电梯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电梯安装相关的报备手续,在涉案电梯井道口处设置了护栏、护板并张贴了“电梯施工请勿靠近”的警示标志,2018年11月26日上午,埃克森电梯公司员工赵东(持有T1资质)、吴燕忠(持有T1、T2资质)受公司指派对肇事电梯正在进行安装调试,当天上午9点多,受害人朱某等人受华信建设公司指派准备进入4#车间涉案电梯井道内制作混凝土浇注模板时,该电梯悬停在上面,因不能确认电梯内是否有操作人员,华信建设公司员工随即向上面喊话“电梯不要下来,楼下干活了”,但上面没有回应,于是朱某放下梯子,沿梯子爬入基坑时,被正在下行的肇事电梯(赵东操作)压住,赵东得知电梯压到人后随即上行电梯、报警、呼叫救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朱某于当日12时被宣布死亡。事故发生之前,作为工程业主的力都新材料公司已通知华信建设公司在电梯安装完工后,负责井道内相关后续的土建工程施工,而华信建设公司在未接到电梯安装已完工通知的情况下,未告知埃克森电梯公司或力都新材料公司就提前派员到井道内进行后续土建施工。事故发生后,华信建设公司与朱某法定继承人朱正贤在海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如下:1、华信建设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1520000元;2、朱某意外死亡的保险理赔所得归华信建设公司所有,朱某家属配合华信建设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3、协议履行后争议消除,双方无涉,朱某家属自愿不再追究华信建设公司任何责任。同日,华信建设公司与朱某法定继承人朱正贤还另行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如下:华信建设公司赔偿朱某家属370000元。徐彪代华信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朱正贤赔偿款890000元,于同月30日支付朱正贤赔偿款1000000元。
另查明:朱某,男,1957年6月8日出生,生**籍地为海宁市桑园里**,自2017年9月始,朱某居住在桐乡市江南春城53幢3单元602室,该房产系朱某儿子朱正贤所有,并于2012年4月1日办理所有权登记;朱某兄弟姐妹共5人,被扶养人母亲殳明宝,1932年6月23日出生,住海宁市。
又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埃克森电梯公司从事特种设备(电梯)制造许可,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埃克森电梯公司从事特种设备(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朱某法定继承人的因涉案事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数额;2.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意外保险金归华信建设公司所有后,该保险金能否从华信建设公司支付的1890000元数额中予以核减;3.涉案侵权行为归责原则;4.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涉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朱某生前系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人的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标准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标准计算,朱某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于2018年11月27日处理完毕,因此,应按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华信建设公司的陈述,涉案事故造成朱某法定继承人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数额总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973959元(51261元×19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元(31924元×5年÷5人);3、丧葬费30549.5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60元(132元/天×3人×10天);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2392.5元。华信建设公司认为赔付朱某家属1890000元系实际损失,埃克森电梯公司认为,华信建设公司实际损失应扣除保险理赔款,法院认为,意外死亡保险属于人身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朱某死亡保险理赔所得归华信建设公司所有,系朱某继承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埃克森电梯公司未提供根据约定其享有该保险利益的事实,对埃克森电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电梯并非发生故障而坠落致人损害,而是由埃克森电梯公司员工赵东操作肇事电梯下行过程中压住受害人朱某而致死,因此,涉案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涉案事故发生在立体交叉作业过程中,其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责任方未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交叉施工;华信建设公司接受力都新材料公司关于电梯安装完工后对井道内后续土建工程施工的指示后,在明知电梯安装未完工的情况下,未通知埃克森电梯公司或力都新材料公司即提前派员工下井道进行土建施工,且华信建设公司员工下井道后发现电梯悬停在上面时,在未确认是否有作业人员在作业、且未搭建严密、牢固的防护隔离等设施的情况下,径行下井道基坑施工,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存在明显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法院确定华信建设公司应对朱某继承人的总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力都新材料公司作为业主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交叉施工确有协调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对电梯安装及电梯安装完工后的井道内后续土建施工的作业顺序作了协调和安排,即明确在电梯安装完工后由华信建设公司负责井道内后续土建施工,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埃克森电梯公司员工在安装调试电梯过程中,设置在井道入口的防护栏、防护板能随意打开,其防护措施及标准不够规范,特别是作业人员在井道内升降电梯时,对井道入口未派专人监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确定埃克森电梯公司应对朱某继承人的总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对应的款项华信建设公司已经垫付,故华信建设公司有权向埃克森电梯公司追偿垫付款项并要求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华信建设公司支付朱某继承人款项中除法定赔偿数额外的部分为人道主义补偿款,系华信建设公司自愿额外补偿,无权向埃克森电梯公司追偿,据此,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信建设公司诉称在接到埃克森电梯公司通知后才派员下井道作业,埃克森电梯公司予以否认,华信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华信建设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误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予以纠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埃克森电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信建设公司赔偿款327717.75元并赔偿华信建设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2771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华信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50元,由华信建设公司负担12275元,由埃克森电梯公司负担2575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确定的华信建设公司追偿金额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给雇员造成人身损害,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该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对于追偿的范围,应当限于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叉施工现场,从一审中埃克森电梯公司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确定电梯井道口设置了护栏、护板、张贴了“电梯施工请勿靠近”的标志,埃克森电梯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危险警示义务。根据当事人一审中的陈述,华信建设公司知晓案发工地存在埃克森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的情形,其未直接或者通过业主单位力都新材料公司与埃克森电梯公司进行施工进度沟通,忽视警示提醒标志,径行单方安排员工下电梯井道基坑操作,导致井下人员被电梯压住受伤死亡,对涉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无证据证明电梯调试时操作人员需具有T3资质,但埃克森电梯公司对电梯调试人员疏于安全教育,操作人员在非必需情况下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操作电梯下行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由华信建设公司予以追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电梯系人工操作过错中发生碰撞,而非电梯维护不善自行脱落伤人,故上诉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上诉人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伟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