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锋,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百步大道8号综合楼310室。
负责人:张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锋,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7层J2541室。
法定代表人:鲍再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陈荣波、漆甫忠无权代表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签收材料及核对金额:陈荣波、漆甫忠代表XX公司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和对接;在2019年5月20日的租费单上,陈荣波是代表XX公司以出租方材料保管负责人身份签字;根据XX公司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对整个工程的钢管租赁结算单,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应涵盖在结算总额内。2、保益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保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XX公司的存在且将XX公司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作为主合同,清楚主合同的内容;保益公司的一审陈述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提交的客观证据不符,存在与XX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3、XX公司未参与诉讼,无法查清核心事实:两份租赁合同及相应证据上均有XX公司的陈荣波、漆甫忠签字,而XX公司与保益公司、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相互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将XX公司纳入本案诉讼;若不将XX公司纳入诉讼,可能导致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履行本案义务后,XX公司持结算单向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重复主张。
被上诉人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一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与保益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是正确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了明确的租赁合同。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保益公司直接将发票开给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拿到发票后将租赁费用直接支付给保益公司,双方之间是直接的租赁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明确了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与保益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与XX公司无关。保益公司从未看过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提及的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依据合法有效。2019年5月20日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的代表段兴德、陈荣波两人代表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与保益公司在租赁单上确认了2018年6月到2018年12月底的租费。之后段兴德不出面,由陈荣波代表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出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支付租金813,473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保益公司(甲方)与海盐分公司(乙方)签订《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附件)》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用于乙方承建的鸿翔柳岸春花苑1标段工程,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租期自发出之日至归还之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租金费,每三个月付已发生总租金的50%,外架拆除后5个月内付清总租金费,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甲方委托周善产、乙方委托杨**负责合同项下事务,并就租金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另备注“本合同作为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的附件,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在主合同内并从主合同内扣除,乙方仅承担代扣代付职责”等,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杨**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乙方收发负责注明为蔡强、段兴德。合同签订后,保益公司按照约定向海盐分公司提供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现上述租赁物已全部拆除并归还保益公司。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已收取保益公司向其开具的240万元发票并直接向保益公司支付了租费200万元。上述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期间,保益公司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曾在2019年5月20日签具租费单一份,该份租费单载明的结算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费金额1,044,962.90元,其上代表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租借人)签字的为段兴德、陈荣波。另,海盐分公司系华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益公司提供的《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费单、银行收款通知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租费是否已经最终结算以及结算金额。保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系争租费金额提供了一份2020年1月5日签具的租费单,该份租费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6日、租费总金额为2,963,473.03元(含税),代表承租方签字的为陈荣波、漆甫忠。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租费单上既没有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在合同中确认的人员即段兴德、蔡强(实际为蔡成祥)或杨**签字确认。对此,保益公司表示,杨**在签订合同后未再出面,其间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委托了一个叫段兴德的人员与保益公司进行材料对账和金额确认,在2019年5月份之后,段兴德也不出面了,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又委托了陈荣波和漆甫忠与保益公司确认。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表示,确有段兴德该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的是蔡成祥和段兴德,但是脚手架钢管租赁这块不是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负责,均是由XX公司和保益公司对接。对于保益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XX公司先于保益公司进场,同时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又坚称涉案工地的脚手架钢管等现场管理均由XX公司的陈荣波父子、漆甫忠负责,海盐分公司也只和XX公司对接,在上述情况下,即便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曾向保益公司披露陈荣波、漆甫忠的身份,保益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陈荣波、漆甫忠有权代表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签收材料及核对确认金额;又,在保益公司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具的租费单上,陈荣波、段兴德均作为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能够与保益公司所述相互印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保益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5日签具的租费单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系争租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963,473.03元。一审法院认为,保益公司与海盐分公司间租赁关系明确,保益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海盐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租金。除了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直接向保益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之外,再扣除保益公司自认的另15万元付款,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尚欠保益公司租金813,473.0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鉴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对于保益公司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自行下调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照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全部租金应在外架拆除后5个月内付清,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外架全部拆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3月28日后予以支持。鉴于海盐分公司系华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海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信公司承担。至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主张其仅承担代扣代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的备注中有关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在主合同内并从主合同内扣除,乙方仅承担代扣代付职责”的表述,但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既然已确认系争租赁关系存在于其与保益公司间,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即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且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实际收取保益公司开具的发票并直接支付租金行为,均与其主张的“代扣代付”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租金813,473元;二、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3,4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4元,由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是否有义务按2020年1月5日租费单上所载金额,向保益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系争合同的备注中有关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在主合同内并从主合同内扣除,乙方仅承担代扣代付职责”的表述,并未明确“代扣代付”是否赋予了保益公司直接向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主张租金的权利,然而,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实际收取保益公司开具的发票并直接支付租金,一审审理中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确认系争租赁关系存在于其与保益公司间,因此,华信公司即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保益公司与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曾在2019年5月20日签具租费单,其上代表华信公司(租借人)签字的为段兴德、陈荣波,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认可段兴德的签字,但陈荣波此处签字亦以华信公司名义,而非作为XX公司代理人。2020年1月5日租费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6日、租费总金额为2,963,473.03元(含税),代表承租方签字的为陈荣波、漆甫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益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陈荣波、漆甫忠有权代表华信公司、海盐分公司签收材料及核对确认金额,华信公司应向保益公司支付813,473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8元,由上诉人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高中伟
审 判 员 王春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