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5785号
原告: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7层J2541室。
法定代表人:鲍再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锋,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百步大道8号综合楼310室。
负责人:张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锋,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813,473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分公司)因承建鸿翔柳岸春花苑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需要租赁脚手架钢管等找到原告,称原来与其签订涉案工程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虽然已经进场但无法提供租赁物,所以原告和海盐分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直接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海盐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另就单价、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最后一批归还的钢管扣件。2020年1月5日,原告和海盐分公司对账确认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共计发生租金2,963,473元,海盐分公司支付了215万元,尚有813,473元未付。又,海盐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系争租赁关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建方是华信公司,由海盐分公司负责具体操作。2018年5月25日被告方与XX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外墙脚手架钢管等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后期XX公司的脚手架钢管供应不上,XX公司遂介绍原告与海盐分公司签订了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但被告方某1承担在其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框架内代扣代付的义务,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方某2向原告披露了与XX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在脚手架、钢管的现场管理中,海盐分公司始终与XX公司对接,XX公司的现场管理由其工作人员陈荣波父子和漆某负责,最后一批脚手架是在2019年10月28日拆除的,拆除后也是由XX公司人员归还原告的。根据被告方与XX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总租金为2,928,640元,被告方某3共向XX公司和原告支付了341万余元,其中2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之所以部分租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因为早期原告委托XX公司代收租费,后期原告称XX公司未将代收租费交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方某4向其支付,之后被告方某5将租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之所以被告方某3支付金额大于与XX公司间的结算金额,可能是被告方某6向XX公司、原告支付租费的衔接上存在管理问题。至于XX公司与原告间有无协议、如何结算,被告方并不清楚。而且,原被告间没有实质性结算凭证导致无法结算,原告在发货过程中也没有送货单等;二、关于违约金,如被告方某7在违约,则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
针对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告与XX公司间无合作关系,不清楚涉案工程工地上的人员是XX公司的,也没有看到过被告方与XX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是直接与被告方进行结算的,被告方某8的215万元中有15万元是被告方某13一个叫漆某的工作人员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原告没有委托XX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原告直接向被告方某9了总金额240万元的发票。
对此,两被告表示:240万元的发票确实已经收到了,但是收到发票并不代表确认金额。
对于两被告上述庭审表述,本院要求两被告解释为何在其主张与原告间无系争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仍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随即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实际与原告间也确实存在租赁关系,所以在后期也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并收取了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海盐分公司(乙方)签订《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附件)》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用于乙方承建的鸿翔柳岸春花苑1标段工程,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租期自发出之日至归还之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租金费,每三个月付已发生总租金的50%,外架拆除后5个月内付清总租金费,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甲方某13周善产、乙方某13杨**负责合同项下事务,并就租金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另备注“本合同作为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的附件,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在主合同内并从主合同内扣除,乙方某1承担代扣代付职责”等,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杨**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乙方收发负责注明为蔡强、段兴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海盐分公司提供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现上述租赁物已全部拆除并归还原告。被告方某8收取原告向其开具的240万元发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租费200万元。
上述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方某11在2019年5月20日签具租费单一份,该份租费单载明的结算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费金额1,044,962.90元,其上代表被告方(租借人)签字的为段兴德、陈荣波。
另,海盐分公司系华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费单、银行收款通知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租费是否已经最终结算以及结算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系争租费金额提供了一份2020年1月5日签具的租费单,该份租费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6日、租费总金额为2,963,473.03元(含税),代表承租方某16字的为陈荣波、漆某。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租费单上既没有被告方某12,也没有被告方某6合同中确认的人员即段兴德、蔡强(实际为蔡成祥)或杨**签字确认。对此,原告表示,杨**在签订合同后未再出面,其间被告方某13了一个叫段兴德的人员与原告进行材料对账和金额确认,在2019年5月份之后,段兴德也不出面了,被告方又委托了陈荣波和漆某与原告确认。两被告表示,确有段兴德该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的是蔡成祥和段兴德,但是脚手架钢管租赁这块不是被告方某14,均是由XX公司和原告对接。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某15陈述,可以确认XX公司先于原告进场,同时被告方又坚称涉案工地的脚手架钢管等现场管理均由XX公司的陈荣波父子、漆某负责,海盐分公司也只和XX公司对接,在上述情况下,即便被告方某11向原告披露陈荣波、漆某的身份,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陈荣波、漆某有权代表被告方某16收材料及核对确认金额;又,在原告与被告方某172019年5月20日双方某16具的租费单上,陈荣波、段兴德均作为被告方某18在上面签字确认,能够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5日签具的租费单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系争租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963,473.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盐分公司间租赁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租金。除了被告方某4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之外,再扣除原告自认的另15万元付款,被告方某19原告租金813,473.0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鉴于被告方某20于原告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自行下调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照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全部租金应在外架拆除后5个月内付清,被告方某6庭审中确认外架全部拆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3月28日后予以支持。鉴于海盐分公司系华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海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信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方主张其仅承担代扣代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的备注中有关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在主合同内并从主合同内扣除,乙方某1承担代扣代付职责”的表述,但被告方某21已确认系争租赁关系存在于其与原告间,被告方某22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且被告方某3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并直接支付租金行为,均与其主张的“代扣代付”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租金813,473元;
二、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保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3,4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4元,由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奇彦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