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冀东水泥磐石责任有限公司,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牛心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了本案,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自2008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经典小区工程运送水泥,后经双方结算,价款为160,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160,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找到原告,原告为本院出具声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各一份,说明本案诉状上的公章并非原告单位公章,原告并没有就本案起诉,也没有授权他人起诉,此次诉讼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佰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