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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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4民初2813号******
原告:***,男,住**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水泥款160,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至2017年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为被告在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飞跃经典小区承建的工程使用水泥。经双方结算所欠水泥款160,850.00元,至今被告没有付款。******
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销售水泥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金额,发票记载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销货单位名称为翼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为162,700.00元。因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为”翼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出具《飞跃经典工程材料结算及付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0,850.00元,但统计表中明确写明供应单位为”冀东水泥”而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3.***出具《欠款证明》,写明被告因飞跃经典工地施工欠原告水泥款160,850.00元,该证明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办理结算水泥款等相关事宜,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7.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