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销售水泥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金额,发票记载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销货单位名称为翼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为162,700.00元。因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为”翼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出具《飞跃经典工程材料结算及付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0,850.00元,但统计表中明确写明供应单位为”冀东水泥”而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3.***出具《欠款证明》,写明被告因飞跃经典工地施工欠原告水泥款160,850.00元,该证明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办理结算水泥款等相关事宜,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7.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