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3386号
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0756484M,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焕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82613X5,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月,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连煤气公司新厂二期工程DN700煤气管线工程5标、6标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为89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121,660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煤气公司新厂二期工程DN700煤气管线工程5标、6标土石方;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按工程实际结算值,扣除碰头费、监检费、三维坐标测绘费、税金、市场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工程险后,双方各占50%,各项费用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石方签证增量造价甲方按40%,乙方按60%的比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前支付20%,根据质量及进度情况按已完工程造价的80%分次拨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知道合同价的95%,余5%自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供发生于2018年12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焕厚与号码为137××××2528所有人短信聊天记录,短信中原告对于“尹总”进行问候,并表示需要沟通一些事,对方表示在北京调理身体。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短信沟通的人是被告股东殷国东。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殷国东为被告的股东。被告于庭审中认可137××××2528号码为殷国东的手机号,被告表示殷国东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
上述事实,承揽合同、短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土石方工程且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能够举证与被告股东殷国东进行联系,因殷国东身体原因,原告未直接表明索要工程款的目的。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股东殷国东的行为,应当认为系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6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