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二十二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焕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泉,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债权请求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根据合同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2款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5%自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付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日期是2011年2月12日,根据合同的履行顺序,结算时间一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才具备办理结算的条件,即使从结算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2款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上诉人向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月,上诉人在2014年1月的付款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从2014年1月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2017年1月诉讼时效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向上诉人股东发送的信息,信息中并不包含索要工程款的内容,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律效力。首先,被上诉人发送信息的人员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可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潘海,上诉人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制公司,有股东上百人,公司股东没有经过公司的特别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股东发送的信息,信息中并不包含索要工程款的内容,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履行要求,上诉人更没有向被上诉人表明同意履行义务。最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股东发送没有索要工程款内容的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3日,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向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23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取得过任何联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表达过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是属实的,上诉人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但是从2014年1月付款后,上诉人再没有进行付款。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还款,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从未拒绝过,双方一直没有对欠款产生任何争执,一直是很和气的进行沟通。因此被上诉人只保留了2018年索要欠款的短信,但是由于当时殷国东在北京住院治疗,就没有明确说明索要工程款的目的,但是双方对此事是心照不宣的。被上诉人认为要从维护社会诚信建设、保护交易秩序来认定时效,不应鼓励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上诉人对欠款从未否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煤气公司新厂二期工程DN700煤气管线工程5标、6标土石方;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按工程实际结算值,扣除碰头费、监检费、三维坐标测绘费、税金、市场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工程险后,双方各占50%,各项费用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石方签证增量造价甲方按40%,乙方按60%的比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前支付20%,根据质量及进度情况按已完工程造价的80%分次拨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知道合同价的95%,余5%自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供发生于2018年12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焕厚与号码为137××××2528所有人短信聊天记录,短信中原告对于“尹总”进行问候,并表示需要沟通一些事,对方表示在北京调理身体。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短信沟通的人是被告股东殷国东。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殷国东为被告的股东。被告于庭审中认可137××××2528号码为殷国东的手机号,被告表示殷国东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土石方工程且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能够举证与被告股东殷国东进行联系,因殷国东身体原因,原告未直接表明索要工程款的目的。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股东殷国东的行为,应当认为系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6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一审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系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合同价款,余下5%于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实际于2011年2月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此后上诉人陆续付款,并于2014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则自本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开始至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3日与上诉人股东之间发送短信,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发送短信的内容具有索要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此时距2014年1月时效起算也已经经过近5年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无法提交任何其自2014年1月以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案亦缺乏认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设立的法律制度,因被上诉人未在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应当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均由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烨
审判员 吕 瑛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