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青山村丘号34-4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青山村***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大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及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第二项诉请是要求将此类损失恢复原状至不影响居民日常观感和正常使用状态。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错误。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不论其修复方案是否合理,只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损害部位恢复原状,达到不影响居民日常观感和正常使用状态即可。所以修复方案是否有异议,已经不重要,因此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支持第二项诉请,错误。对于新发现损害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诉,不仅增加上诉人诉累,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要求对新发现损害部分恢复原状,达到日常观感及日常使用状态即可。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需另诉,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不符合法律程序。二、房屋恢复原状期间无法使用,是因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上诉人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期间无法居住,上诉人需在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而产生的租金,该租金系因爆炸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应予支持。另补充:一、鉴定结论质证后,上诉人发现瓷砖空鼓问题便在庭审中请求对该部分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22)大建科院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后,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发现二楼卫生间地面瓷砖与墙体空鼓部位约20**米左右、厨房西侧两廊处空鼓墙面约6至7平方米、洗衣房四面瓷砖空鼓、楼下卫生间四面瓷砖空鼓,在发现该部分鉴定报告中未予鉴定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以上部分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上诉人在鉴定报告质证后新发现出现瓷砖空鼓现象,便对该部分新发现的损害事实申请鉴定,该部分应属于鉴定事项的遗漏,一审时对该部分未予鉴定错误,现上诉人请求对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合法。请求对新发现的空鼓部分恢复原状,如被上诉人对新发现部分范围面积等不同意,上诉人可对该部分范围面积等申请鉴定。二、案涉房屋修复期间,上诉人无法居住,产生的租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房屋损害部分维修期间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居住,需另行租房,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系合理支出,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方,事故的发生与其施工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大连市应急管理局“1•25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管道存在开裂处环焊缝局部未焊透、环焊缝区域防腐涂层缺失、未设置阴极保护措施,该管道的施工方系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燃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司法鉴定意见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已认可鉴定意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在法院辩论终结时增加诉讼请求,且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涉及的租赁费用,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就损害的项目及具体的事实分析,也未造成不适宜居住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昆仑**辩称,同意**燃气的意见。
庆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应是上诉请求。第三点本案上诉起诉的依据是根据大连市应急管理局的“1•25事故报告”作为起诉依据,在该报告的结论部分,并没有认定庆达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上诉人的陈述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大建科院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当中的5.6至5.10部分,即原告无异议部分按修复方案恢复原状。具体关于楼梯扶手、踏步开裂、凉台断桥铝窗上格内玻璃、跃层外阳台原PVC条形扣板、人造石窗台板接缝、厨房U型复合门套等,原告方无异议部分修复方案恢复原状。2、按照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02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5.1至5.5以及5.11至5.12部分,即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再作出整体修复方案的补充鉴定,对鉴定结果出来后按照被告无异议部分进行恢复原状。3、请求二楼卫生间地面瓷砖与墙体空鼓部位约20平方米左右、厨房西侧连廊处空鼓墙面约6至7平方米、洗衣房四面瓷砖空鼓、楼下卫生间四面瓷砖空鼓对以上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在鉴定后由被告按照无异议部分进行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系大连市金州区金渤海憬第8幢2**24层2号的房屋相对权利人。2021年1月25日,位于大***新区友谊街道的金渤海憬小区发生较大燃气泄漏爆炸事故。
另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新区“1.25”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认定:**燃气、昆仑**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同时对原金州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存在的问题。2021年1月30日,大***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爆炸的7、8号楼及其底层公建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所鉴定建筑物的主体承重结构未发现有因爆炸事故引起的损伤,主体承重结构的原安全性未受到爆炸事故影响;爆炸事故产生的振动可能诱使所鉴定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构件和其它非承重结构构件产生损伤情况或加大其原有损伤或开裂的程度,此类损伤影响居民日常观感和正常使用,建议进行维修处理。
再查,被告庆达公司与被告**燃气签订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州北山路桥至****小区管道穿越工程,合同期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又查,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作出(2022)大建科院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对天棚石膏板开裂、人造石窗台板接缝处开裂等项提出修复方案。被告**燃气、昆仑**同意赔偿鉴定中的5.7、5.8、5.9和图片3、4、5、10、11、14、15、22,其他不认可。
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再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大建科院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损坏的部位恢复原状;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二楼卫生间四面墙全部瓷砖与墙体空鼓部位20平方左右、厨房西侧连廊处空鼓墙面约6-7平方左右,洗衣房四面瓷砖空鼓、楼下卫生间四面瓷砖空鼓部分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期间至实际交付使用为止的住宿费用(每天500元,按照2个月计算,约30000元);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发生前的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中已明确,爆炸事故产生的振动可能诱使所鉴定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构件和其它非承重结构构件产生损伤情况或加大其原有损伤或开裂的程度,此类损伤影响居民日常观感和正常使用,建议进行维修处理。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新区“1.25”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已认定**燃气、昆仑**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结合修复方案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燃气、昆仑**对修复方案中5.6、5.7、5.8、5.9、5.10项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该请求是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在对鉴定结论质证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不属于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属于对新的事实、理由提出的主张,可另案处理。至于原告在2022年12月2日再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要求追加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燃气有限公司、大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渤海憬第8幢2**24层2号房屋的楼梯扶手、踏步开裂和凉台断桥铝窗上格内玻璃、跃层外凉台原PVC条形扣板、人造石窗台板接缝处开裂、厨房U型复合门套,按(2022)大建科院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中的5.6至5.10项修复方案予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燃气有限公司、大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应当就其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在本案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列明的诉讼请求是经过委托鉴定并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后最后一次开庭期间,**明确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为申请补充鉴定,并在补充鉴定的基础上如无异议再恢复原状,该请求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期间住宿费用的上诉理由,因该项诉讼请求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亦无不当,**可另行解决。**还提出要求原审被告庆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新区“1.25”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并未认定庆达公司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原楠楠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如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