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异828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负责人:邹君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三堂村。
法定代表人:潘敦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敦豪国际酒店10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群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国土资源分局称,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长兴岛公司与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因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长兴岛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现债权人长兴岛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故申请人请求将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法予以变更。
长兴岛公司称,同意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国土资源分局。
本院查明,原告长兴岛公司与被告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兴岛公司工程款13759042元,并给付字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案号为(2017)辽02执922号。
另查,2019年9月24日,长兴岛公司与国土资源分局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兴岛公司将包括(2015)辽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给国土资源分局。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岛公司的借款请示、收款收据及中国银行转支票存根等,拟证明国土资源分局对长兴岛公司享有债权,以该债权与本案债权转让的对价进行相关抵顶。长兴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还提交了邮寄公证书及EMS邮寄妥投的查询信息、顺风邮寄及妥投查询手续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兴岛公司将(2015)辽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国土资源分局,且书面认可国土资源分局合法取得该债权。现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公证书及EMS邮寄妥投的查询信息、顺风邮寄及妥投查询手续、以及长兴岛公司的借款请示、收款收据及中国银行转支票存根等相关材料。国土资源分局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