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4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
法定代表人:张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以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杜以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本案一事不再理;2、钢模属于种类物,潘敦友在另案执行阶段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仅是向法院提供杜以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无法认定该钢模就是***出租给杜以君的案涉钢模,且该份执行笔录未经庭审质证;3、一审法院下达查封手续,但未到现场进行实物清点与查封,一审判决认定的现场留存钢模数量是错误的;4、即使判决赔偿租金损失,原审租金起算时间也计算错误,应为二审判决生效日即2011年11月21日;5、依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杜以君在熊岳工地使用钢模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上诉人仅对金钱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实物的返还义务应由杜以君个人承担;7、2011年4月19日***私自拉走了大部分租赁物,散落在现场的部分被营口法院查封用于赔偿死者,***的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合同,保证人的责任应承受之消灭。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1、***在另案中的案涉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已经撤回,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潘敦友的询问笔录业经庭审质证,且执行和解协议已对尚欠钢模数量进行认定;3、(2011)大民三终字第890号判决书判项列了给付租金和返还钢模两项义务,还判令上诉人对该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只对金钱债务承担责任;4、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可知,大量钢模并未返还,上诉人陈述2011年4月19日***将钢模拉走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所述内容与生效判决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相悖,不符合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杜以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装公司赔偿占用原告租赁物的经济损失1,013,174.53元(占用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5日,原告个人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杜以君(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杜以君向原告承租架子管、扣件、铁跳板用于厂房建设,承租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在2010年12月31日不能按时返还租赁物时,甲方同意后,乙方办理续租手续,否则每日加收10%日租金;乙方承租租赁物返回时,需进行清查、扣件沾油,并按甲方的要求规整摆放;承租担保方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承租方债务履行完毕前承担本合同所有条款的连带责任。本合同乙方已仔细阅读,并确认有效期从合同生效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并结清所有账款时止。以上租赁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个人签名并加盖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印章、承租方杜以君个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承租担保方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敦友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建筑工地”4.19”电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厂房建筑主体由大连渤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安装公司,由该公司具体承建此项厂房主体工程建设。该公司架子工杜以君负责该项工程的脚手架租赁工作,并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潘敦友作为担保人。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2011年4月1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未经承租方允许,甚至将承租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杜以君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在大连金州区劳务市场临时非法雇佣100多名无资质的施工人员到施工工地强行拆除脚手架,并欲将脚手架运回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脚手架全部拆完,工人准备装车时,站在车厢钢管顶部的孙忠超不慎触碰高压电,当场电击身亡。熊岳镇公安分局无法立案,移交区安监局,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三、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主要责任是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委托张建军雇佣无资质、不具备施工能力的人员吴江组织这次脚手架拆装,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应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是张建军受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委托临时找吴江雇佣无资质人员组织这次脚手架拆装,张建军、吴江明知自己不具备该项拆装工程的资质,违规承揽该项工程,对现场缺乏安全管理,将装管车停放在高压线下,不做任何防范措施,张建军、吴江都应负次要责任。死者孙忠超,缺少安全常识,在高压线下违章操作,在该起事故中应负有次要责任。2011年5月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建筑工地”4.19”电击亡人事故情况说明》也查实:承建方安装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租赁脚手架,由于租赁费用产生经济纠纷,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5月24日开庭,庭前,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委托张建军到建筑工地拆卸脚手架。2011年4月19日,未经承建方允许,并将杜以君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脚手架,现场管理无序,作业人员在高压线下作业未采取防护措施,当脚手架全部拆完,准备装车时,工人孙忠超不慎触碰高压线,当场电击身亡。2011年5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杜以君承租、安装公司提供担保的租赁物架子管49750米、扣件(接头、定向、转向)43921个、跳板1250块,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被查封物由杜以君、安装司负责保管,并不得进行变卖、转让、赠与、抵押等处分行为和转移、藏匿、损毁等行为。2011年6月10日,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鲅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中***所有的架子管14000米、扣件9600个、模板218块。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禁止转让、买卖、出租以及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2010年12月28日,***起诉杜以君和安装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截至2011年5月24日的租金891,479.49元及违约金178,295.89元;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架子管49750米、扣件43921个、跳板1250块。2011年6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杜以君均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的判项超出***的请求范围,***仅要求返还租赁物,未要求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2、原审对2011年5月25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未予审理,属漏审漏判。二审过程中,***书面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称另案起诉。2011年11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9月1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架子管198404米、扣件106650个、铁跳板5411块。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4月24日,被告方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有双方签订的《架子管配件跳板回收明细表》为凭。尚有架子管49750米、扣件43921个、铁跳板1250块未返还。二审中,针对***要求返还租赁物,不要求折价赔偿的诉请,杜以君表示”能够返还”。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于判决生效10日内,杜以君给付***租金891,479.49元、违约金178,295.89元,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变更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诉人杜以君向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架子管49750米、扣件43921个、跳板1250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3月3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笔录,对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敦友就(2011)大民三终字第890号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进行调查,潘敦友表示其能找到被查封的物品,查封物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渤海研发楼,杜以君将这些被查封的物品以租赁物的形式出租给他人。2013年8月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笔录,就(2011)大民三终字第890号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其中对架子管、扣件、跳板的返还问题记录如下:”现在核对判决书第三项,关于管件返还的问题,判决中为架子管49750m、扣件43921个、跳板1250块。2011.6.10,营口鲅鱼圈法院作出(2011)鲅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书,查扣被告***所有的架子管14000米、扣件9600个、模板218块(模板即为跳板)。申请人提供安监局通知取走的架子管278M。由此计算被执行人还应返还架子管35472米、扣件34321个、跳板765块。双方对以上数字是否有异议”,”刘兴东:没有”,”包伟民:数量有异议,现场标的物不存在,据我方和现场工作人员了解,所有标的物都被申请人拉走了”。其后,法院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标的物数量进一步核实调查,安监局回答如下:”我们到现场后,现场有事发车辆一台,其余车辆已经走了,处理现场后,该事发车辆上所有物品卸下,车放走。之后,我局处理死者事件,扣留部分管件,镇政府为死者先行赔付20万元,准备用扣留管件冲抵。当时管件放在现场,大约6个月后,***又来拉取管件,拉走架子管278m、模板267块,后公安局介入,无法拉走管件。”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2013年11月7日,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甲方)、被告安装公司(乙方)、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2011)大民三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返还租赁物的事项,经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达成以丙方开发的商品房抵顶乙方承担返还义务的租赁物折价款1,241,797元,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具体约定如下:丙方同意用所开发的敦豪海郡三期14#楼一单元17-2号53.97平方米,二单元18-1号83.34平方米,二单元18-2号76.85平方米三套住宅抵顶乙方应付给甲方租赁物折价款1,241,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返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及被告安装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占用租赁物的经济损失。关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占用期间租赁物的数量一节,结合以下几点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租赁物架子管35472米、扣件34321个、跳板765块在2011年5月24日被依法查封后一直由杜以君进行控制和使用,故理应按合同租金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其一,根据一审法院下发的查封裁定,确定杜以君和被告为案涉租赁物架子管49750米、扣件43921个、跳板1250块的保管义务人。其二,杜以君在(2011)大民三终字第890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能够返还以上租赁物。其三,2012年3月30日,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敦友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杜以君将被查封的物品以租赁物的形式出租给他人。其四,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不能返还租赁物架子管35472米、扣件34321个、跳板765块与原告达成房屋抵债协议,折价款按照合同租金作价1,241,797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占用租赁物的经济损失一节,首先,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890号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安装公司应当对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且《租赁合同》及保证条款明确约定承租担保方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承租方债务履行完毕前承担本合同所有条款的连带责任。本合同乙方已仔细阅读,并确认有效期从合同生效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并结清所有账款时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并结清所有账款时止保证条款均有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杜以君未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即2011年11月21日返还租赁物,直至2013年11月7日其仍不能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保证人被告安装公司亦未代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安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架子管0.016元/日、扣件0.012元/日、跳板0.17元/日)乘以未返还租赁物数量(架子管35472米、扣件34321个、跳板765块)计算占有使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该价格为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以房抵债协议,用以抵顶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款的计算依据一致,故该价格具有参考性,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占用租赁物经济损失995,180.24=897天×(架子管35472米×0.016元/日+扣件34321个×0.012元/日+跳板765块×0.17元/日)。关于占用使用费的利息一节,使用费即为原告基于租赁物所有权而产生的收益,故不应另行计算该部分款项的孳息,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占用租赁物的经济损失995,180.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542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16,2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根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营安监局)于2011年5月6日制作的《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建筑工地”4.19”电击亡人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可知,2011年4月19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脚手架全部拆完,工人准备装车时,发生了电击亡人事件。正因此事件的发生,部分租赁物遗留在现场未被***拉走。***对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物当天未被全部拆除,其未提供《情况说明》中所记载”脚手架全部拆完”事实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情况说明》所载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1年4月19日雇人前往施工现场拆除租赁物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拆除行为是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上诉人***解释其拆除行为是为减少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雇人到施工现场拆除租赁物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首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乙方(杜以君)租赁期间,需在每月月末前向甲方(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利钢模租赁站)交纳当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应租赁物,并收回租赁物资......”杜以君自始未曾向***给付过租金,故***依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其次,***在二审中自认其雇人拆除租赁物的目的是”想收回”,即***具备了解除合同的主观目的;第三,当日,杜以君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案涉租赁物被全部拆除后,***即已完全掌控案涉租赁物,至于因发生亡人事件导致现场部分租赁物未被拉走的责任在于***,不能因此否定***在亡人事件发生前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收回全部租赁物的事实。可见,***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又以解除合同为目的行使了拆除租赁物的行为,在其将租赁物全部拆除后,案涉《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19日即已解除。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安装公司已在另案执行阶段履行了担保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安装公司以执行和解方式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认定杜以君与***租赁合同关系存续及施工现场遗留租赁物数量认定的依据。
关于***因亡人事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架子管、扣件、铁跳板又被杜以君占有使用,其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杜以君与***未就这些遗留物件达成续租合意,其二人自2011年4月19日起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是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租赁物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是其与杜以君之间新合同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纠纷,本案上诉人对该新的合同关系未提供保证担保,对因该新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2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8元,合计32,7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王慧莹
审 判 员  宁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