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707号

原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02118281X。

法定代表人:潘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2109477036。

被告: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敦豪国际酒店**,工商注册号:210200400057796。

法定代表人:吴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工程款18822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诉讼日的利息为6308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被告拟筹建格林菲尔酒店,经大连长兴岛政府招商获得15627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建设项目包括五星级酒店、住宅小区及动迁回迁楼,土地出让金31万元,回迁楼及酒店竞买保证金为1500万元,后与政府协商为1000万元,由被告法人吴群华出资700万元,原告相关人员潘敦发出资331万元。因对酒店占地居民予以拆迁安置,故需要先建设回迁楼。就回迁楼建设,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设回迁楼,两份合同均加盖相同印章,且同时形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格式合同,无据实结算条款,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方式以下选择不采用该格式合同约定,而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逾期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建成回迁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后因被告违约停止建设格林菲尔酒店,该项目被政府收回。出于对回迁居民的保护,长兴岛土地局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由政府及被告组织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对回迁楼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最终核定该回迁楼工程造价款为35983370.05元。政府先向原告垫付3100万元,原告将相关施工档案交付政府,动迁居民得以入住安置,政府向被告退还了500万保证金。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先给付原告工程款13759042元,剩余工程款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后经原告起诉,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8822021元。基于(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利息是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款项全部给付日止,本次工程款鉴定数额确认后,故依法提起本诉。

被告格林菲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在合同第3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情况;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是原告第一次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该院确定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即利息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针对(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大连中院重新审理结果,该判决书判令工程造价款为35983370元,利息给付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计算利息;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针对(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3759042元,利息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同时还确定了剩余价款按照鉴定书来进行认定;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经原告申诉,最高院经审查对辽宁省高院004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6.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2017)辽02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起诉时未主张利息;7.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是针对(2019)辽02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结果,判决维持原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三堂村海边回迁楼(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3759042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安公司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83370元;二、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35983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院认定建安公司与格林菲尔公司工程造价的事实并不清楚,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需通过委托评估来确定。鉴于建安公司在二审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将就双方已经共同确认的工程包干价13759042元进行判决,余款待双方达成一致后或经过共同委托评估后确定另行告诉。辽宁省高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9042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建安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6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0月25日,建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格林菲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本院经评估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7)辽02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822021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工程欠款纠纷,辽宁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辽02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本院(2017)辽02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仅就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进行了判决,现原告主张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积极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8822021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格林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翟乃爽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微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