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晨龙防撬门厂,住所地: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水务公司东院内。
投资人:闫英显,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祁连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
法定代表人:赵长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晨龙防撬门厂、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804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为适格主体,也是独立的被告,因此根据该条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两位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大连市,所以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本案加工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即营口市鲅鱼圈区,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吴 昊
审 判 员 孙石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文震
书 记 员 秦一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