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智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智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智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64号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利,职员。
委托代理人:牧玉龙,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知音园2—2—2—2。
法定代表人: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欣,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涟宁园小区1号。
负责人:崔昌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铁峰,执行秘书。
原审原告大连智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弘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四届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智邦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利、牧玉龙,被上诉人斌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欣,被上诉人第四届业委会负责人崔昌华、委托代理人葛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邦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智邦公司与被告斌弘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住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业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涟宁园小区飘窗和墙面连接处漏水点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来源为涟宁园小区维修基金利息。承包方式为包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价格为686998元。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斌弘公司将其垫付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维修基金利息到位后,首先返还被告斌弘公司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由第三届业委会向原告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斌弘公司与第三届业委会于2014年6月29日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手续。根据合同约定,首期维修基金利息于2014年8月到位,第三届业委会经被告斌弘公司转付给原告工程款511688.80元,尚欠175309.20元。2015年10月25日,维修基金利息再次到位。2014年12月1日,第三届业委会换届,由于第四届业委会与第三届业委会有矛盾,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斌弘公司与被告第四届业委会共同给付工程款17530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
被告斌弘公司一审辩称,第三届业委会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的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斌弘公司是受第三届业委会的委托参与到合同中。被告斌弘公司的义务主要为垫付首付款2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借款,维修基金利息到位后,按照第三届业委会的要求被告斌弘公司向原告转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斌弘公司不是小区维修资金及利息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和使用该款项,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小区全体业主。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给原告,权利人是业主大会,监管人是第三届业委会。未经第三届业委会同意,被告斌弘公司无权给付工程款,也无法支付工程款。现维修基金利息未到位,第三届业委会也没有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斌弘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届业委会一审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所提出的关于变更施工工艺的《补充协议》由于与原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且该协议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在验收程序、工程款支付程序方面均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验收报告应属无效。故被告第四届业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涟宁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内容为:涟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据《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在小区公告召开书面业主大会,表决是否同意使用维修基金利息维修飘窗漏雨工程、透寒工程及小区监控设施。2013年12月30日在社区工作人员和小区业主的监督下,进行开箱验票,共计收票536张。具体票数如下:事项一(飘窗漏雨维修工程),同意票454张、不同意票62张、弃权票6张、废票14张;事项二(飘窗透寒维修工程),同意票421张、不同意票75张、弃权票28张、废票12张;事项三(监控维修、换件工程),同意票343张、不同意票74张、弃权票106张、废票13张。表决结果是:表决事项一的投票数和同意票数已超过业主总票数的三分之二;表决事项二的投票数和同意票数未超过业主总票数的三分之二;表决事项三的投票数和同意票数未超过业主总票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此次表决事项一通过,表决事项二、表决事项三未通过。
2014年2月25日,第三届业委会发出《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小区飘窗防水工程招标》文件并在大连晚报进行了招标公告。内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小区飘窗漏雨,需要做防水工程,现诚招有资质的专业工程力量予以维修。本次招标采用《政府采购法》中的询价程序进行,从即日起,凡有意参与此次采购活动的专业实体,可到小区踏勘现场,并于20日内即2014年2月25日起到3月15日止,携带有关资质证明和根据现场踏勘后制作的不可更改的一次性报价书及工期、质量标准、后期质量保证、服务等材料,密封后交小区物业办公室。开标时间另行通知。
2014年3月21日,被告斌弘公司(甲方)、原告智邦公司(乙方)与第三届业委会(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受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与乙方签订如下协议。工程项目:飘窗和墙面连接处由多点漏雨,需做防水维修工程。工程款来源:涟宁园小区维修基金利息,依据见2013年12月30日《涟宁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及《涟宁园小区飘窗漏雨、透寒维修工程(预算)书》。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工期:90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工程施工工艺和要求:1.使用高空吊篮进行施工。2.飘窗顶层的女儿墙顶面清除污物,刷一层水性胶,刷匀刷到,冷油热铺一层脂双面SBS防水卷材(3mm厚禹星牌),在接缝处和女儿墙外墙面延长100mm,铺宽1000mm,用乙烷喷枪烤到压实、平整。3.11栋楼房的南飘窗和北飘窗两侧墙面1200mm内的裂缝、节点处用堵漏宝堵实、抹平。4.待堵漏宝干燥后刷两遍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JS防水涂料),要求原浆纵横刷两遍。5.飘窗两侧和墙体连接处的裂缝和节点用切割机切开30mm口子,清除渣料,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打满,再用925中性硅酮耐侯胶打实抹平。6.飘窗外窗台的裂缝、节点用切割机切开30mm口子,清除渣料,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打满,再用防水砂浆抹出斜坡,干燥后刷两遍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JS防水涂料)。7.拆掉飘窗上下的百叶窗,清除渣物,在墙面和下平面刷一层水性胶,刷匀刷到,冷油热铺一层双面SBS防水卷材(3mm厚禹星牌),用乙烷喷枪烤到压实平整,再把百叶窗装好。工程量:1.卷材防水812㎡;2.JS防水涂料粉刷墙面8465㎡;3.飘窗四边连接墙体裂缝防水1012个(飘窗)。合同价格为686998元。结算价格为包干价,增加工程量不加价。工程预付款: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自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及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将其垫付的20万元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维修基金利息到位后,首先返还甲方垫付的20万工程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验收标准:每栋楼出具施工照片3张,每个施工点施工竣工后,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人及丙方监督人员在施工单上签字,作为付款依据。)工程质保期和质保金:质保期为叁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叁万元整),质保期每满一年,支付1万元,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包括《涟宁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复印件、《涟宁园小区飘窗漏雨、透寒维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工程预算表》(套)复印件、大连市沙河口区涟宁园小区飘窗防水工程《招标书》复印件、《大连晚报》25日、26日刊登的《招标书》复印件、6.工程预算总表。工程预算总表载明:卷材防水项目工程款合计47290元、JS墙面防水项目工程款合计322346元、飘窗四边防水项目工程款合计317362元,共计工程款为68699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届业委会(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涟宁园小区飘窗漏雨维修工程合同要求,飘窗两侧切割30mm口子,把发泡剂打满后再用防水砂浆抹平。这项工艺首先在二号楼东侧施工,发现效果不佳。原因是开发商盖楼时没有按正确方法安装飘窗,在施工中切开口子后,里面全是空的,用原工艺无法解决漏雨问题,且开槽影响楼体美观,二号楼先动工这部分,只能按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给予维修。根据现场情况,乙方和丙方经协商后,对原工艺进行改进,工艺改进如下:1.飘窗两侧漏雨部位改为打眼,用聚胺脂发泡剂打满,再用925中性硅酮耐酸胶打实抹平。2.增加飘窗四周200mm刷JS水泥基防水涂料加防水干粉混合二合一涂刷两遍。该协议下方乙方处有林利签字,丙方处有尹志宽、张保和、杨璋签字。
2014年6月29日,被告斌弘公司与第三届业委会出具验收报告,原告主张该验收报告上部系其制作,内容为“飘窗漏雨维修工程已竣工,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686998元)。请审核通过”。原告主张其将载有上半部分的验收报告交予被告斌弘公司及第三届业委会,被告斌弘公司及第三届业委会在验收报告下部打印内容为“经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导和涟宁园小区业委会委员共同到现场验收,一致认为所有材料、施工工艺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下方有被告斌弘公司、第三届业委会印章以及业委会委员签字。
2014年8月18日,被告斌弘公司向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报(2014年)年度大、中修计划。一号楼至十一号楼飘窗漏雨维修工程申报预算额共计为758272.42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斌弘公司向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具结保证书(分摊结算)》,内容为:我单位管理的涟宁园小区,已划拨的维修资金对年度计划所列项目进行维修,现已施工完毕,拟进行分摊结算。我单位承诺,所报送的分摊结算资料,均真实有效,并符合《维修资金划拨、使用程序若干规定》(大国土房屋法【2012】379号)要求,如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2014年8月25日,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就案涉工程划拨利息511688.80元。
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斌弘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511688.80元。原告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511688.80元。
另查,第三届业委会于2011年8月成立,尹志宽、杨璋、王世玮、曾竹、王洪金、王晓蓉、沈绍海、张保和、信忠系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被告第四届业委会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备案。
再查,证人张保和到庭证明,其系第三届业委会委员,负责涟宁园小区飘窗漏雨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向证人提交了施工照片。
再查,原告具备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斌弘公司及第三届业委会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原告主张其按照《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艺进行了施工,关于《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系三方签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应当与合同签订的主体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条款。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第三届业委会的三个委员具有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应授权。《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七项施工内容并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了预算。《补充协议》对施工工艺做出了重大改变,必然会导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原告依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另外,由于被告斌弘公司向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报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对该数额也均不予认可,故该数额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原告现未申请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无法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实际造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斌弘公司与第三届业委会已经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合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工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就已完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进行汇总,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施工照片以及施工单,以作为付款依据。原告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材料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斌弘公司与第三届业委会应当就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完毕,在变更施工工艺后是否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进行审核。在施工工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斌弘公司与第三届业委会仍确认“所有材料、施工工艺符合同条款要求”,故该验收报告与实际不符。另外,验收报告中既有原告的验收申请又有被告斌弘公司及第三届业委会的验收合格确认,且在同一张纸上打印,原告的印章还存在于该纸的下半部分,故验收报告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张保和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张保和系第三届业委会委员,就变更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以及工程款结算事项均系合同重大事项,原告应当与《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就变更合同条款以及工程最终结算进行协商。原告主张其向证人张保和提交了施工照片,该照片由于原告未向被告第四届业委会提交,也未在本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证人张保和亦未提交,故无法确认该照片实际存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原告大连智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智邦公司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15)沙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2、对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变更的合理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实际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依法裁决。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第四届业委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工程已经全体业主投票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实施。维修工程是经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委员都是业主,业委会负责人及委员(施工负责人)在工程实施中有权代表业主签订补充协议,无需再特别授权。《施工合同》及大会决议中,均无签订补充协议需再另行授权的规定。本案中从签订合同、计划立项、申报审批等全部手续上,均系负责人及委员签字,均未另行授权。2、案涉工程预算价格758272.42元,决算价款为722098.24元,合同价款为686998.00元,合同价格比审批价款节省35100元。案涉工艺虽进行了变更,但施工中增加了138户,276个窗(一户两个窗),增加工程价款77298元。增加了GS二合一防水胶,两侧30厘米,增加价款21021元。以上增加的合同外价款,并未计算。《施工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结算价格为包干价格,增加工程量均不加价。智邦公司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依据合同价款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3、智邦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第四届业委会对此提出异议,应由第四届业委会申请鉴定,该举证责任不在智邦公司。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案件事实,应明确举证责任。但一审未明确举证责任,并且对智邦公司提出要求明示举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回绝,又以此为由裁决,显失公正。4、智邦公司在施工完工后,已经将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进行了汇总,将汇总材料、施工单及照片,一并提交给斌弘公司及第三届业委会。以上材料除照片在施工负责人张保和手中,其余均提交给斌弘公司、第三届业委会。斌弘公司、第三届业委会在向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报案涉维修工程立项、工程预算、工程决算报送审批案卷中,证明以上材料智邦公司已经提交,并且智邦公司已将以上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已经庭审质证。完全可以作为付款的依据。施工工艺的变更与《补充协议》内容相符,与实际施工相符。工程验收系三方参加,召开大会,社区领导参加,公开进行的验收,交付使用已近两年,期间斌弘公司、第四届业委会未提任何异议。验收报告的表现形式,不能否认已验收合格的事实。除智邦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外,斌弘公司、第三届业委会亦向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了验收报告并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以上事实是完整的体系,已形成证据链条,不容否认。一审法院判决所谓不符合常理,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5、《施工合同》约定,丙方斌弘公司的权利义务为: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支付。所谓合同重大变更与其无关,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协商确定。本案中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施工实际情进行协商,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与其他合同相对方协商之说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张保和系第三届业委会委员,代表业委会负责现场施工,工程交工时第四届业委会尚未成立,智邦公司将照片提交给张保和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中证人张保和已提交书面证词,亦已出庭作证,出庭时证人携带着照片,并说明照片在其手中,是法庭没向张保和索要,责任不在智邦公司。照片现仍在张保和手中,张保和可以向法庭提交。
第四届业委会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1、《补充协议》非法,不应采信。一是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是早在2010年前后,案涉小区开发商曾投资50万元对飘窗漏雨进行维修,方法是在飘窗两侧和窗台外沿刷防水胶(现在仍能看到痕迹)结果第二年又漏水了。说明这种方法不能彻底解决飘窗漏雨问题。当时经手人正是第三届业委会和斌弘公司。三是《施工合同》第三条第5、6款(切开30mm口子)这是彻底解决飘窗漏雨的关键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四是《补充协议》改变《施工合同》第5、6款,取消切开30mm口子,这种做法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五是目前已有160余户飘窗漏雨报修,约占2014年报修户数的44%。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改变合同第5、6款必然无法保证质量,无法达到原告“彻底解决飘窗漏雨”的承诺。2、《补充协议》违反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有关法规。一是《补充协议》没有甲方签章。乙方姓名与《施工合同》的乙方姓名不是同一人;乙、丙双方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以上三项违反“协议当事人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严格一致,协议形式应当与原合同一样完备”的原则。二是《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委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2013年12月31日“涟宁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只是表决通过动用维修基金对飘窗漏雨进行维修,并没有授权第三届业委会其它任何权利。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都没有赋予小区业委会主任、委员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们无权代表业委会及业主对外签署协议。《补充协议》没有业委会公章,只有个人签名,这只视为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第三届业委会,更不能代表广大业主。3、《补充协议》没有合同甲方签章,且甲方始终对此事毫无所知,第四届业委会认为《补充协议》是为这场官司伪造的,因为第三届业委会的公章于2015年3月初已上缴,伪造《补充协议》时已经没有公章了。4、智邦公司用增加施工户数的费用抵消因改变工艺而减少的费用,毫无道理。一是智邦公司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应该有随意性。二是智邦公司改变施工工艺以后,实际的施工工艺与2010年飘窗维修的工艺十分相似。明知这种方法不能彻底解决飘窗漏雨问题,还要采用这种方法维修。5、《验收报告》非法应属无效。《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每个施工点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及丙方监督人员在施工单上签字作为付款依据。”这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从来没有书面文件否定过。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无视此款约定,在没有任何法规依据及业主大会授权,所谓的《验收报告》是企图用几个人代表500多户业主。这是明目张胆的侵犯业主权益的违法行为。维修基金家家有份,业主用自己的钱给自己家干活,合格不合格却由别人说了算,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6、智邦公司伪造的《补充协议》已经自己证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现160余户报修又证明了工程质量问题。智邦公司要求鉴定没有任何道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诉讼期间,案涉工程的部分住户就飘窗漏雨问题向斌弘公司报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防水维修工程工艺调整的效力及工程质量问题。案涉防水维修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的智邦公司进行施工,第三届业委会、智邦公司、斌弘公司三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确定选择的工艺以及计价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智邦公司改变施工工艺是事实,其提供的《补充协议》,只有第三届业委会三名委员的签字,没有业委会的公章,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斌弘公司参与该《补充协议》,改变工艺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也没有向广大业主公示说明,而且现在仍存在漏雨的事实,故案涉防水维修工程虽有验收手续,但结合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智邦公司改变工艺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智邦公司上诉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智邦公司不同意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明示后,智邦公司仍不同意进行鉴定,智邦公司不同意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放弃上诉请求,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案涉工程工艺改变,工程造价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且与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联,故智邦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条款索要工程欠款,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对其索要工程款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智邦公司上诉称第三届业委会委员签订《补充协议》是否需要特别授权一节。业委会委员是业主的代表,在服务业主的过程中,应体现业主的集体意见,委员个人对服务中的重大事项没有决定权,对诸如改变施工工艺的问题,至少应公示广大业主,第三届业委会委员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第三届业委会公章,没有斌弘公司参与,也无公示业主知晓,且至今防水维修工程仍有漏雨的状况,对此,第三届业委会和智邦公司均有责任。本院认为,从严格业委会委员责任,督促其忠实诚信履职角度看,对涉及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有特别授权或至少应明示告知业主知晓。关于智邦公司上诉称依据合同价款主张权利一节,由于工艺调整且与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联,工艺调整后的工程价款与原合同计价方式的工程价款应不相同,智邦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关于智邦公司上诉称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四届业委会提出异议,应由第四届业委会申请鉴定,一审未明确举证责任一节。虽然案涉工程有验收手续,但验收手续载明“所有材料、施工工艺符合合同条款要求”与事实不符,本案改变施工工艺后仍存在漏雨的事实,也就是说,验收手续有瑕疵且不能否定漏雨的事实,本案智邦公司上诉要求对其防水维修施工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二审对此问题也予以进一步明示,智邦公司放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本案仅仅凭借验收手续并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综上所述,智邦公司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大连智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如魁
审 判 员  阁成宝
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