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04民初3005号
原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岗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熊维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安装公司计划经管部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3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1352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05年12月,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在注销前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将其在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五工程处)的债权(即2005AZX00251合同的工程结算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油田安装公司。2006年油田安装公司被本案被告吸收合并。2016年以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款项123160元(结算款扣除已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1、2005年,原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承建了“萨北23#转油站聚驱上返井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05AZX00251),工程结算确认为193160元,我公司财务部门已付进度款71808元,剩121352元一直没有支付。没有付清的主要原因是局运输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多年来没有到我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的其他手续(如技术、质量资料签认),特别是一直没有提交发票。2、我公司已收到了原局运输工程总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但由于上述发票原因,所以没有向债权受让人(即新债权人)本案原告宏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我公司确认欠付案涉工程款1213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承建了原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五工程部)分包的“萨北23#转油站聚驱上返井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05AZX00251),工程结算价款为193160元。2005年12月,原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剩余工程款转让给本案原告宏润公司,并通知了原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本案被告建设集团吸收合并。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案涉合同剩余工程款121352元。
本院认为:原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真实存在,本案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债权金额为1213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债权在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原债权人已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故该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欠款12135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121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城市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