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02民初1054号
原告:***,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男,户籍地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岗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熊维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被告吕成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1150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水泥的供货协议,约定每吨水泥47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将25吨水泥交付给吕成君,于2013年8月27日将20吨水泥交付给***、***,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购买水泥的合同其是代表宏润建筑东新分公司签的,原告确实送水泥了,水泥是宏润建筑东新分公司用的,其当时在该公司负责黑鱼湖景区汤屋建设的项目,项目是由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东新分公司承建的,所欠的款应由该公司偿还。
被告***辩称,水泥是送到宏润建筑公司了,第一次签合同是***、当时负责人***去原告家中签订的,合同是**自己写的,吕成君签的字,加盖的宏润建筑公司的公章,其是该公司的材料员,工地上确实用了原告的水泥,收条上的字是其补签的,是代替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供货协议书的下方加盖有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财务专用章,该份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本案诉争的水泥买卖没有关联性,即使***是巴力建材经销处的业主,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原告也应该是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而不应该是***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和***不是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加盖了公章的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欠条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供货协议书由原告持有,该供货协议中被告的东新分公司的经办人为吕成君,并加盖了被告所属的东新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与***所述事实与原告主张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1和2均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并依法提交了证据:供货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两份,证明被告***、***是宏润公司东新分公司的员工,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为被告所属东新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被告***、***主张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为被告所属东新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由***保管的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中院的原二审卷宗中);2.大庆日报公告声明三份,于2014年6月12日在大庆日报在第10版登载了关于宏润公司东新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合同章声明作废的声明。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供货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大庆日报声明三份,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所属东新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等声明作废,因本案买卖合同欠款发生于2013年8月,故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证据即三份声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即***)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书(手写)两份,分别加盖了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约定内容一致,分别由原告及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协议约定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向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提供水泥,每吨水泥470元,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7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分别向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交付25吨水泥、20吨水泥,总价款合计为21150元;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当时在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负责黑鱼湖景区汤屋建设的项目,被告***是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的材料员。
另查明:马香华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业主。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为被告所属东新分公司,应当变更诉请请求;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为:请求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两份供货协议书(均为手写)上分别加盖了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的财务专用章,且约定内容一致,故该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和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的业主为***,且双方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为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巴力建材经销处履行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系为该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因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1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1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废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1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15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大庆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