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1民初1489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向阳村。
经营者:方祥旭,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之平路。
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
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请求开庭前根据新证据及庭前调解情况明确)。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承包被告“九度阳光内墙板安装工程”。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提供材料并完成了安装工程,经过确认工程量为33112.2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774,795.36元。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结清剩余工程款。2016年5月19日“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没有变化。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单位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陈述中名称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需原告向法庭出示变更的有效证件方可确认,如果没有证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诉讼时效,此案发生在2015年,那么原告叙述当年进行工程完工,那么完工之日就应该是工程款给付之日,实至今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第三,本案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不能确认,理由是本工程原告并不是施工人,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此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工程款都是他和隆庆公司进行结算的,和我方没有关系,说明即使有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合同已经变更和解除,和我方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原来如果是有劳动关系的话也进行了变更,由他和发包方直接履行了合同。第四,本工程由肇州县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方和原告方不存在第一项目施工单位,而是高峰和刘长松已经被确认了是第一项目部的所谓施工人,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不具备对我方的诉讼主体,同时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哈尔滨香坊区工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更名为现“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为同一主体,权利义务不变。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可。
二、出示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肇州九度阳光小区15、16号楼墙板面积工程量确认单、肇州九度阳光小区内墙板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肇州九度阳光小区的轻质内墙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楼号为11号至20号楼,被告拖欠15、16号楼工程款,15、16号楼工程面积6570平方米。经过结算,15、16号楼项目负责人为张洪军,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14元,15、16号楼工程款总造价748,9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1万元,未付工程款338,980元,合同中有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高峰等人的签字。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有**三队张效逢签字,被告、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明被告以上印章和签字,对被告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被告实际履行的该合同。经质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书,对合同书我们的质证意见是17-20号楼两份合同书,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公司从来没有刻制和使用过第一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两份合同书是李占元、高峰签字,李占元、高峰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时间,当时签署为2013年,而此工程是2015年开始施工,因此进一步证明其合同不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原告与其他人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解除。通过这份合同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15号16号楼内墙板工程量确认单,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按照我国使用证据的原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确认证据。所谓的张效逢和**三队,我方均不认可,我方没有**三队,也没有张效逢这个人,张效逢也不是我方委托人。所谓的15、16号墙板面积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确认证据。第三,肇州九度阳光小区内苯板墙板安装工程结算书,只是一个白板打印,没有任何人签字和印章,因此连证据线索都构不成,不能成为证据。第四,关于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书,这个合同书签署人是高峰,那么19号和20号就是高峰签署这个合同,19号、20号楼已经在生效的判决判令我方承担对张英格的给付责任。因此属于一事再理的问题,因为是重复诉讼。所以这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我方给付工程款的确认证据。15、16号楼,叙述过程中还有采购原材料,那是买卖合同,谁买的找谁不能算到工程款里头。15、16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不是我方签署的,章也不是我们的。
三、出示墙板工程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向案涉工程开发单位大庆庆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拖欠工程款通知,在该通知书中确认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为张洪军,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同时落款单位已经注明原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变更为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这两份所谓催款通知书均不是真实的,这个通知书是由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而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送达给我方。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我方催要过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向庆州催要过款,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所谓催款的确认证据。
四、出示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方将车架号尾号069708的汉兰达车辆顶抵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交付给原告,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被告交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机动车交易合同和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从实体要件上看,这里面没有我方任何签字,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这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出卖方是杨双勇,买受方是宋宝龙,宋宝龙是是谁我方也不清楚。第三,买卖合同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而本工程是2015年,所以说这份所谓的交易合同和本工程没有关系。
五、出示杨双勇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蒋总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挂靠到被告名下进行施工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案当中具有主体地位。我们这份录音现在因为光盘的技术问题内容播放不出来,具体的内容我们可以简要陈述。在本案中原告立案之后,被告单位负责人蒋总与原告的联系人杨双勇进行通话,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经过给予了确认,被告这个陈述称政府找到他们,他们没有实际施工,但是施工单位使用是挂靠到他们企业,用他们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对外也是用他们作为施工企业的名义,能与我们第一组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对带有**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在现场自称是**公司的人员,具有充分的信任,对被告构成了表见代理,对以上印章和人员确定的工程量以及结算单,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通话由于没有播放,听不出来是不是蒋总的音质,所以对是不是和蒋总通话我方不予认可,特别是本代理人不清楚。第二点,退一步讲,如果是蒋总的通话,那么蒋总在通话中说明的问题,一是这个工程九度阳光的工程是全县大规模棚户区改造工程。那么县政府为了能够把工程顺利进行,为了能够进行结算和工程施工,最后对工程的确认,要求**公司作为一个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但实际上**公司并没有施工此工程,没有参加1人,没有收取一分钱,也没有和对方进行过一分钱的交易和工程结算,因此这个工程不是**公司的工程,而是**公司以及政府的行为进行为了结算作出的相关手续上的佐证,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二是蒋总如果说有的话,只是证明这个工程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和双方的工程的法律关系来加以确认和结算。蒋总所说的通话录音,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明也没有认可就是原告。
在审理中,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出示大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此工程由张英格作为法院确认的实际施工人,判令**公司已给付了全部工程款,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所谓第一项目部是高峰和刘长松,而不是原告。综上,证明原告起诉的所谓被告给付工程款,第一是重复计算,第二和我单位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已经确认庆州公司将位于肇州县肇州镇北环东路北侧的九度阳光小区19、20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公司委托高峰、刘长松为项目负责人,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实施工程项目,在该判决书的第11页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及庆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被告的主体地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承包肇州九度阳光小区二期工程15号、16号楼轻质内墙板制作与安装工程。现原告以其承包的肇州九度阳光小区二期工程15号、16号楼轻质内墙板制作与安装工程系被告单位所属的**三部的项目负责人张洪军代表被告单位发包的,原告提供材料并完成了安装工程,并已交付被告。经过确认工程量为33112.2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774,795.36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结清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没有变化。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洪军为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张洪军以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肇州九度阳光小区二期工程15号、16号楼轻质内墙板制作与安装合同,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和所欠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