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621执异23号
异议人:**,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庆市龙凤区。
被执行人: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之平路。
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高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被执行人:刘长松,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要求撤销(2022)黑0621执恢1号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安达市北湖湾小区A区A1-4-301室采取拍卖措施的通知,停止该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异议人知悉贵院下发(2022)黑0621执恢1号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不服(2022)黑0621执恢1号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安达市北湖湾小区A区A1-4-301室采取拍卖措施的通知,现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五)项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如下:一、停止对安达市,面积87.83平方米楼房的执行。二、确认原告与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票据有效,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面积87.83平方米楼房,房款全部付清,并办理入住手续。由于被告***与松霖公司、高峰、刘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肇州法院做出(2020)黑0621执860号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对该查封裁定不服,提出异议。二、根据该执行通知书表述,因被异议人提供线索贵院就将案涉房屋查封并拟将进行采取拍卖措施没有事实依据。该线索是否确实充分能证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证据支持。相反异议人有证据能证明其从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购买案涉房屋,有收款票据为证,并已办理入住手续,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与异议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立即撤销(2022)黑0621执恢1号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安达市北湖湾小区A区A1-4-301室采取拍卖措施的通知,停止该执行行为。
在审查过程中经询问,异议人代理人称:案涉房子不是被执行人高峰的,他早在2019年将房屋顶账给异议人了,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给异议人开具了房屋销售收款凭证,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异议人的,和被执行人高峰没有关系。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作为证据使用,系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的最后综述“异议申请人**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为支撑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使用,系复印件。
原案被执行人高峰称:案涉房屋不是我的房子,最初确实是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我的,但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被我抵账给我姐**了,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开了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没有做登记。
经审查查明,关于***与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062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内容: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725031.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9.00元由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承担。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黑0621执860号和(2022)黑0621执恢1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针对被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查明事项,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商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异议人**仅有一张2014年5月4日由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及交付情况;另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申请。
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以书面、形式审查为主,就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归属等有关此事实部分不予作出审查认定结果,以免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涉案房屋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微微
审判员 潘亚楠
审判员 林晓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