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621执异33号
异议人:***,男,汉族,现住安达市鸿福家园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执行人: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之平路。
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现住肇州县。
被执行人:刘长松,男,汉族,现住肇州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22)黑0621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中对位于安达市平方米)楼房的查封,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以上楼房予以解封。事实及理由:异议人经营一家砖厂,被执行人高峰为建筑商。2013年9月被执行人高峰与异议人达成协议,异议申请人给高峰的建筑工地送空心砖,高峰用所建筑的楼房抵顶空心砖款。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高峰将所建的位于安达市平方米)楼房,以每平方米为3389元,总房款为296865元的价格,抵顶所欠异议申请人的空心砖款。经双方结算,扣除空心砖款后277595元,异议申请人给高峰补楼房差价款19270元。当日异议申请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高峰楼房差价款。高峰配合异议申请人到开发商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了购房发票,交付了房屋。因该房屋后期设施不完善,达不到入住标准,因此异议申请人也没有入住该房屋。2022年6月18日异议人从外地回到安达市,才看到该房屋的执行通知书。贵院于2022年2月21日下达了(2022)黑0621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中对位于安达市平方米)楼房要予以拍卖。事实上贵院查封的该房屋已经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申请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异议申请人购买该房屋是用于居住,并且异议申请人无其他住房,异议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应查封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这种查封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22)黑0621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中对位于安达市平方米)楼房的查封,将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以上楼房予以解封。
在审查过程中经询问,异议人称:位于北湖湾小区A1幢4单元302室房产是我给高峰和他合伙人赵海星送砖抵的砖款,当时还补了两万左右的差价,差价款给了赵海星,赵海星配合我去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的购房合同和收据,有微信截图可以证明我一直在管理案涉房屋,有证人能证明我曾经给北湖送砖,也有租房合同能证明我现在租房子住,没有其他房屋可居住。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人证明及送砖销售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等作为证据使用,均系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的最后综述“案外异议申请人***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请求”。
原案被执行人高峰称:异议人***所说是事实,案涉房屋不是我的房子,当时确实是他给我送砖,签了送砖合同,也有送砖收砖的票子,但是现在拿不出来,我早已用案涉房屋抵了他的砖款,但是这个事不是我直接办的,都由赵海星办的,具体他怎么给的差价款我不清楚,赵海星跟我是合伙人,合伙包的北湖的工程。购房收据之所以没有名字是为了将来办房产证的时候方便,至于***所说证人我不认识,他送砖是事实,但是当时都是和赵海星对接,我不知道具体送砖人是谁。
经审查查明,关于***与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062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内容: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725031.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9.00元由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刘长松承担。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黑0621执860号和(2022)黑0621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拍卖登记在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宅楼(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现案外人***针对被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查明事项,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审查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商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异议人***与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北湖湾小区A区A1-4-302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买方签名,没有合同签订时间,也未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预售登记或网签备案,且购房收据上没有交款人信息,无法证实异议人是否系案涉房屋权利人,也无法证明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微微
审判员 潘亚楠
审判员 林晓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