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21执异14号
异议人:***,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肇州县。
被执行人: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之平路。
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
被执行人:刘长松,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1执86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北湖湾小区A1幢6单元401室,面积87.8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异议人购买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面积87.83平方米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92474.00元,于2014年6月7日异议人与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异议人得知该楼房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房屋虽未能办理产权证,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院以上的裁定明显有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裁定,返还以上财产给异议人。
在审查过程中经询问,异议人称:位于北湖湾小区A1幢6单元401室房产是我在2014年6月7日直接从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购买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现金付清购房款人民币292474元,并于付清购房款当日办理的交钥匙入住手续;由于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因开发商与当地政府衔接出现问题,目前还没有实际供水、供电,且迟迟未能给购房楼主办理产权登记,所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责任不在购买方。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物业管理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作为证据使用,均系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的最后综述“异议人***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为支撑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含**汇总情况、A1楼住宅明细表)一份、用在建楼房抵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使用,系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关于***与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062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内容: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725031.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9.00元由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长松承担。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黑0621执86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肇州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1执860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宅楼(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现案外人***针对被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查明事项,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异议人***于2014年6月7与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北湖湾小区A1幢6单元401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预售登记或网签备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关于该涉案房产,已被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在建楼房抵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协议书,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即以工程抵账的方式于2013年10月抵付给被执行人**,该日期明显早于***于2014年6月购买涉案房产的日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房产作出处分行为,就现有的证据材料判断,不能否定被执行人**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取得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效力。
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以书面、形式审查为主,就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归属等有关此事实部分不予作出审查认定结果,以免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涉案房屋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谭立成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曲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