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41年5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系受肇州县总工会推荐。
上诉人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松霖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有要求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给付其补发工资11,539元和自2017年7月1日后每年给付**有补贴工资3710元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有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属于确定案由错误。我公司与**有之间无劳动关系,**有请求的是给付生活补助款,一审法院却确定了劳动争议案由,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也错误。二、一审判令我公司给付生活救济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的“下放”并不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国家政策行为,现在要求给付福利的补助款应由国家民政给付。虽然我省民政厅、财政厅有文件,但其仅为部门文件,这个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其要企业给付的规定是向企业摊派。按照这个文件判令我公司给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令我公司给付**有福利款属于错列被告。**有被下放的单位是肇州县工程公司,而非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肇州县工程公司系国营企业,而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系股份制企业,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与**有无任何关系,**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错列被告。我公司过去已给付的救济补助款是政府的要求,是代民政部门履行的义务,我公司是不得已而为之。“文件”规定的“原渠道发放”,本案原渠道是肇州县工程公司,而非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五、**有要求补差中的2008年至2015年的补差属于(已过)诉讼时效。
**有辩称,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有于1957年在肇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后,该公司改制为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有在大庆松霖建筑公司处很早就参加工作,是对该单位有贡献的人。依据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给予**有适当补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该文件规定并不违反劳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给付**有生活救济补助款,大庆松霖建筑公司应是适格被告。**有被下放的单位虽然是肇州县工程公司,但该公司后改制为大庆松霖建筑公司,大庆松霖建筑公司始终履行给付**有工资补助的义务,只是按文件规定未达到法定的标准而已。按照2008年6月24日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2008)87号文件,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是由原工程公司改制而形成的,大庆松霖建筑公司就是原渠道公司。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给**有发放的每月75元的补贴工资低于文件强制性规定,应调整到与文件的标准一致。因此本案无论是劳动争议或者其他争议,均应按文件规定标准在原渠道补贴,因该文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不存在错列主体的问题。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不存在,因**有经常向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该补差款始终未按文件规定足额补差,说明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违约,该侵权行为始终连续存在。综上,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工资补差标准按农村最低低保差额计算,累计给付25,290元【(3710元-900元)×9年】,从2017年7月1日后每年按3710元标准,如果省的最低低保标准变动,按变动执行;二、诉讼费由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于1957年在肇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国企)工作,1963年单位精减,**有被下放到肇州镇中华村,退职后,民政部门给**有发放了退职老弱残职工定期定量救济证,**有单位每月定期给**有发放救济金,后该公司改制为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该公司即本案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现一直给**有发放救济金,每月发放救济补贴工资75元。**有依据2008年6月24日黑龙江民政厅、财政厅(2008)87号文件精神,自2008年7月1日起我省六十年代退职老职工户口在我省,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依据该文件规定,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给**有发放的补贴工资每月75元,低于文件规定,故**有诉至法院,一、请求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工资补差标准按农村最低低保差额计算,累计给付25,290元【(3710元-900元)×9年】,从2017年7月1日后每年按3710元标准,如果省的最低低保标准变动,按变动执行。二、诉讼费由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承担。另查明,根据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2008年至2016年相关文件规定,黑龙江省农村低保年标准2008年1月1日起提高到900元/人年、2009年10月1日起提高到1200元/人年,2011年1月1日起提高到1350元/人年,2012年1月1日起提高到1718元/人年,2013年1月1日起提高到2181元/人年,2014年1月1日起提高到2700元/人年,2015年1月1日起提高到3500元/人年,2016年1月1日起提高到3710元/人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救济证、补助明细、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相关文件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有于1957年在肇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就职,1963年单位精减,被下放到肇州镇中华村,系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根据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下发的黑民救【2001】102号文件及黑民办【2008】87号文件的精神,对我省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户口在我省,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该资金按原渠道、由地方财政和原单位落实解决。**有所在单位现改制为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应由改制后的公司即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为**有发放生活救济补贴工资,现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每月给**有发放救济补贴工资75元,按文件规定,低于农村低保标准,故,对**有要求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有的救济补贴工资差额予以补发并自2017年7月1日以后按现农村低保年标准3710元给付**有(如果省农村低保标准有变动,按变动标准执行)救济补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请求补发的救济补贴工资具体金额如下:根据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2008年至2017年规定的省农村低保标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黑龙江省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900元,因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每月给**有发放补贴工资75元,所以该期间不存在补发。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1,200元,应补发375元(1200÷12-75)×15。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1350元,应补发450元(1350÷12-75)×1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1718元,应补发818元(1718÷12-75)×1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2181元,应补发1281元(2181÷12-75)×1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2700元,应补发1800元(2700÷12-75)×1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3500元,应补发2600元(3500÷12-75)×1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农村低保人均年标准3710元,应补发4215元(3710÷12-75)×18。共应补发救济补贴工资11,539元。上述补发工资应由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给付**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庆松霖建筑公司给付**有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补发工资共计11,539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大庆松霖建筑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有补贴工资3,710元,如果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有变动,按变动后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庆松霖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自述其属于响应我国上一世纪六十年代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简职工、参加农业生产”号召而退职的人员,故**有在本案中向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主张的“工资补差”性质属于依据国家政策发放的社会救济金,而非系基于**有与大庆松霖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属于应由有关机关即民政部门处理的争议,**有应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有;大庆松霖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