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与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94民初389号
原告: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住所地:长岭县巨宝山镇左克村。
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中央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与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诉称,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方负责人***签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项目(珍珠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珍珠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珍珠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程施工现场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67889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低于市场价将珍珠岩销售给被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二年越冬维护结束,所有珍珠岩均由原告负责回收。现被告不仅不支付货款,还将原告应回收的珍珠岩另行高价出售给他人,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788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向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拖欠珍珠岩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项目(珍珠岩)购销合同》第4.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工程施工现场,但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无法认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又,双方签订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项目(珍珠岩)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所在地长岭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即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