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史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经营者:吕广山,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聚宝农业开发中心丰润珍珠岩厂(以下简称长岭丰润珍珠岩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平一建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二、请求将本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管辖协议有效,且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项目(珍珠岩)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在双方约定的四平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只有四平一建集团住所地四平市铁**,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二、即使不适用管辖协议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亦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或被告所在地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工程施工现场,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长岭丰润珍珠岩厂自认并首先向净月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时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评判:一、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对四平一建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否进行审查。
一、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尊重管辖协议的效力,二是管辖协议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从管辖协议方面,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仅仅约定某一地域的法院,但协议内容没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具体连接点与管辖法院联系起来,从防止当事人协议管辖自由的无限扩大和不超出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时可预见范畴的角度,不能依据某个实际联系点确定管辖法院,但如果按照级别管辖标准能够确定具体的法院的,可认定管辖协议有效。具体到本案,双方仅约定了四平的法院管辖,根据案涉标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因此不能依据实际联系点“被告住所地”即四平一建集团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二是买卖合同纠纷法定管辖规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最先在长春净月开发区法院受理,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长岭县人民法院管辖,遂依职权作出(2020)吉0194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长岭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长岭丰润珍珠岩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长岭县人民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对四平一建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否进行审查。长春净月开发区法院依职权作出的(2020)吉0194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四平一建集团作为当事人之一,应当受到该生效裁定的约束。人民法院确定有管辖权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
二、对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