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322民初366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二中副校长。 被告:***,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梨树县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梨树县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本金159355.2元及利息206254.34元(159355.2元×6‰×216个月=206524.34元);2.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9月23日和2006年9月17日,梨树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梨树二中)通过梨树县恒达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梨树县基本建设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下进行了招投标活动,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一建)均中标。中标通知书编号分别为梨建施招(2005)中审字第0004号和梨建施招(2005)中审字第0014号。2006年7月26日,被告梨树县第二中学与被告四平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协议书》,约定由天成公司开发建设梨树二中教学楼工程。2005年10月8日,梨树县城建档案馆《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记录:工程名称梨树二中教学楼,承建单位四平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去世)。根据四平一建公司收料小票和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记载,四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59355.2元,这些建筑材料均用于建筑梨树二中教学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四被告均以梨树县政府尚未拨款为由,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并不是出具给其本人的,故应认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