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22民初122号
原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时代新城小区15号楼1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文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县。
被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县家乐多购物超市经营者,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
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供热费79027.46元;21-22年供热费79027.46元;赔偿利息损失3500.00元,共计16155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2020至2021年度供热费,实际供热面积773.51平方米乘以37.06元每平方米,超市按照1055.79平方米乘以47.7每平方米,每年是79027.4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20年至2021年供热年度利息损失是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以79027.46为基数乘以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1月20日)3.7%,我们主张3500.00元利息。两年供热费加利息共计161554.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原告向被告供热。被告经营的超市位于**县,供热面积773.51平方米,热费价格37.06元。超市面积1055.79元。约定每平方米供热价格47.7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热面积1829.3平方米,未办理入网面积973.51平方米;被告欠2020-2021供热年度供热费、2021-2022供热年度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至今未交。
原告在庭审补充的事实,被告***所有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到四楼有一套房屋773.51平方米,超市所在房屋面积是1240.80平方米,超市最小的超高的高度是0.4米。原告已经实际向这两个房屋供热。办公楼按照商服的价格收取的是37.06每平方米,
根据**县人民政府文件友政发(2015)13号文件,第二个超市面积是1055.79,每平方米是按照47.7元收的,这个是加收了超高费,这个是依据**县人民政府文件友政发(2015)13号文件。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关系;2、原告主张的超高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5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2021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如原告方主张此类损失应依据供应热双方的约定,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既无相关依据;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关于超市部分的供热面积为1055.79平方米,对此无异议,对办公楼供热面积773.51平方米也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就超市部分收取超高费有异议,原告收取超高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版第三十条第三款确实规定了非居民用户的超高费,但在2011版就已经将超高费的部分予以删除,那么按照立法的相关规定删除该规定即视为该规定不再适用,那么致此供热部门不能在向热用户收取超高费,对此原告的主张即失去了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于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就超市部分的供热费应按照本地现行的对商服类热费标准进行执行;5、2021年至2022年供热期间从开始供热时至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超市进行供热,时间共计39天,在此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供热,是因原告的原因所导致的,那么依据黑龙
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5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由于供热单位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照日双倍退费,依此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按照供热标准给被告返还39天的应缴热费7266.55元(计算方式:应缴面积1055.79乘以37.06元/平方米,用此金额除以供热时间是210天,乘以39天,得出的金额就是上述金额),并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热费当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供热许可证,证明原告是营业供热的法人;证据二、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超市代表***签订入网协议,原告自2020-2021供热年度向被告供热,约定超市供热费单价47.70元;***代表被告***签字;证据三、***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据来源我不清楚,实际上应该是被告提供)、超市实际测量面积记录(原告自行测量的),证明***是案涉房屋的所有者,应当向原告支付供热费,黑(2021)**县不动产权第0001226号房屋供热面积是773.51平方米,***所有家乐多购物超市案涉房屋登记面积834.31平方米,实际供热面积1240.80平方米,最小超高高度0.4米;证据四、**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友政发(2015)13号文件,证明非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7.06元,供热时间是每年的10月10日开始至第二年的4月30日结束,用热收费是非居民用户按照面积缴纳热费的以建筑层高
3.6米计收,层高超高3.6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加收至100%止。实际供热面积1240.80平方米,按约定单价47.7元每平方米(民法典654条),商服773.51平方米,价格37.06元每平方米。
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先从形式上看该份协议原告方没有**,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被告***没有签字,虽有***签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授权***签署该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该份协议没有成立,更无效力可谈,故此请法庭对该份协议不予采信。原告虽后来提供了原件,原告方补盖了公章,但是也不能改变被告***无***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事实,故此,该协议书也不成立。本院认为,《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中,***未经***授权,在乙方(家乐多购物超市)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构成无权代理,被告***作为家乐多购物超市的经营者拒绝追认该合同效力,《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对两处房产建筑的面积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测量面积记录不予认可,该记录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无被告参与也无第三方参与,更证明不了超高的事实以及状况;本院对原告同方自行制作的测量面积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对原告提
供的***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21年11月8日该证人以**县营商局工作人员身份经被告方的请求到超市调查处理关于接口费的收缴问题,现场查看到超市内没有供热,经询问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此事实予以明确,即证明在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没有给被告的超市供热的事实;证据二、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21年11月8日该证人以**县供热办工作人员身份经被告方的请求到超市调查处理关于接口费的收缴问题,现场查看到超市内没有供热,经询问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此事实予以明确,即证明在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没有给被告的超市供热的事实;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21年11月8日该证人以**县营商局工作人员身份经被告方的请求到超市调查处理关于接口费的收缴问题,现场查看到超市内没有供热,经询问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此事实予以明确,即证明在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没有给被告的超市供热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同方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不能证明自己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21年度的供热服务中,在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没有给被告的超市供热的事实,但三位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同方公司向被告***所有的**县**镇北三道街原**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及被告***经营的家乐多购物超市提供热力服务,原**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实际供热面积为773.51平方米,超市供热面积1055.79平方米,其中超市内高度超高,最低超高0.4米。
2015年11月9日,**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友政发[2015]1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文件中规定将**县区域内商服供热价格调整为37.06元/平方米;规定非居民用户按面积缴纳热费的,以建筑层高3.6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6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加收至1百分之百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事实上原告系供热的提供者,被告系供热的使用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供用热力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超市的供热价格如何计算,是否应该支付超高部分的供热费;二、2021年至2022年度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方是否存在停热的事实;三、被告欠供热费是否应该支付利息。
一、关于超市的供热价格如何计算,是否应该支付超高部分的供热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办公楼房屋供热标准按照37.06元/平方米计算,超市供热标准按照47.70/平方米计算,
对此被告不认可超市供热费的供热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友政发[2015]1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将**县区域内商服供热价格调整为37.06元/平方米;规定非居民用户按面积缴纳热费的,以建筑层高3.6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6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本案应当参照该文件规定来确定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办公楼房屋供热标准按照37.06元/平方米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市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超市最低超高0.4米,对此***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庭后回去测量,经本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测量期限届满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该主张,故根据政府出台的友政发[2015]1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超市的收费标准应为41.51元/平方米(计算方法:37.06元/平方米+37.06元/平方米×3%×4=41.51元/平方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2021年度及2021-2022年度供热费144984.24元(计算方法:773.51平方米×37.06元/平方米×2年+1055.79平方米×41.51元/平方米×2年=144984.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1年至2022年度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方是否存在停热的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2021年至2022年供热期间从开始供热时至2021年11月8日之前,原
告没有向被告超市进行供热,时间共计39天。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仅能证实双方因供热程度问题发生过争议进行过协商,不足以证明2021年11月8日之前的时间段均未供热,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热39天应将供热费7266.55元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欠供热费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2021年度供热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署有效的供热合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供热费的计算标准及给付时间,故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及2021-2022年度供用热力费合计144984.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10元,减半收取1765.55元(原告已预缴1765.55元),由被告***负担1599.84元,由原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6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