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2民初488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时代新城小区15号楼1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科员,现住**县。
原告佳木斯市逸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黑05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判***斯市逸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9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5民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佳木斯市逸东运输有限公司因登记注销,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诉讼主体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运输款的违约金23069.51元(以拖欠的运输款29140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佳木斯市逸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公司)与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约定佳木***公司为被告运输热用煤预计10000吨,每吨30.00元,由双鸭山***矿运至被告的热源厂院内,运输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待所有煤炭运输完毕15日内,
佳木***公司提交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运输费,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结算费用,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了煤炭运输,实际运输煤炭9713.48吨,运输费共计291404.40元,被告均已确认。佳木***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至被告,请求被告付款,被告拖欠至2020年8月13日才将运输款291404.40元结清。佳木***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佳木***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履行运输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运输费29140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实际损失。因佳木***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1日注销,***作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债权债务均由法定代表人***承接,故申请变更原告诉讼主体为***。
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期限是至2019年4月30日止,因此结算日期也应在约定的运输期限届满后满足其他付款条件后才能支付。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佳木***公司)向甲方(同方公司)提交发票后,甲方支付尾款,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届满后为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所述的2018年12月15日只是原告开票时间,不应作为被告的付款时间,合同中约定的2019年4月30日应为最后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方式。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煤炭运输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一审卷宗中)。证明:2018年7月20日,佳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乙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煤炭运输费用,但被告当时未支付。直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才将煤炭运输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在此履行期******公司提供发票,被告才有结算义务,原告提供的计息时间不准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15天期限仅为乙方交付全部煤炭后出具发票的时间,不应以此发票日期作为被告应付款时间,且该条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以运输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该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
证据二、《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复印件(原件存于一审卷宗中),证明:佳木***公司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佳木***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将发票送至被告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日付款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运输款,故从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同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的开具时间不应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开始时间,应以运输期限届满为准,在运输期限内被告负有指令原告提供煤炭的任何可能性,期限未满双方无法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木***运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2015年9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义。2018年9月28日,佳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唯一股东为***。2020年12月21日,佳木***公司经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承接。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0日,佳木***公司与被告同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约定:佳木***公司为同方公司运输热用煤预计10000吨,每吨运
费30.00元,由双鸭山***矿运至被告的热源厂院内,运输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待所有煤炭运输完毕15日内,佳木***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后,同方公司支付煤炭运费,并约定如同方公司不按时结算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木***公司自述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了煤炭运输,实际运输煤炭9713.48吨,运输款合计291404.40元。2018年12月15日佳木***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9年1月6日收到该发票后,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款291404.4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为由拒绝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佳木斯市逸东运输有限公司因登记注销,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诉讼主体为***。
另查明,案件诉讼过程中,佳木斯市逸东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被注销,唯一股东为***,2020年10月16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在全体投资人签字(**)处,有***的签字。***认可佳木斯市逸东
运输有限公司被注销后***承继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逸东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债务。此时,需要由适格的主体继承公司的诉讼地位,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申请公司注销后成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故由***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佳木***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辩论中认为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30日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该日期为双方约定的运输行为完成的最后期限,而非双方结算运输款项的期限。在《煤炭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乙方结算运费,待所有煤炭运输完毕15天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煤炭运费。”佳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认于2018年12月10日将运输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18年12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同方公司未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提出异议,但对收到增值税发票时间自认为是2019年1月6日。原告主张被
告于2018年12月15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被告自认的2019年1月6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货物运输完毕后15日内,收到发票后即2019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运输款,但被告拖欠至2020年8月13日履行了运输款给付义务,其拖欠运输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煤炭运输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述于2019年1月6日收到了佳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13日,被告履行了给付运输款项义务,故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3日。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进行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运输款29140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应按照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29140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29140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同方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强
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