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执异2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德州分行)。
负责人:姬刚,行长。
本院在执行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山东恒达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州瑞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瑞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14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提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4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华建安公司称,山东恒达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瑞华建安公司等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瑞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九龙湾公司,并向异议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异议人认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已将全部债权转让,且该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既然债权已经转让,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的债权就已消灭,受让人九龙湾公司便取代了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应由九龙湾公司提出,而不是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明知自己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向法院申请执行,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的执行申请,终止案件的执行。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致保证人)一份。
申请执行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辩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人的异议理由与依据,不属于法定异议事由。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答辩人的诉求,立(2018)鲁1402执495号执行案件,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有关债权转让事宜,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将依法处理。
查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山东恒达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瑞华建安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瑞华建安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致保证人)一份。2017年12月18日,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鲁1402执495号。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德州瑞华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批表、德州中院(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虽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但在其依法转让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应当由其权利承受人向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由执行实施程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涉案权利的承受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及该情形是否影响其权利主体资格的认定,因其并非本执行案件或者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故本院不宜调查评断,避免对其陈述及救济等合法权利的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宗巨
人民陪审员  李炳健
人民陪审员  张吉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