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执监5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37号。
负责人:姬刚,该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九龙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村委会307。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恒达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省道101主线西侧九龙寨花卉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荣喜。
被执行人:刘荣喜,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申诉人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复2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恒达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达利合作社)、瑞华公司、刘荣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九龙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湾公司)向德城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德城区法院查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恒达利合作社、瑞华公司、刘荣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6日,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1402执495号,并于2月9日向瑞华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8年2月24日,瑞华公司以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为由提出异议,德城区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14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瑞华公司的异议。瑞华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德州中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德城区法院(2018)鲁14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尚未审查终结。
德城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九龙湾公司提交的申请在形式上虽然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但因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是否为案件适格申请执行人尚无定论,故应视重新审查的生效结论再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即由新的权利人直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等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由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德城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鲁14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九龙湾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
九龙湾公司向德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鲁14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2018)鲁1402执49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九龙湾公司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6威商银德分转字第2016001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恒达利合作社、瑞华公司之间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九龙湾公司,九龙湾公司支付价款106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23日,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向瑞华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12月18日,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依据(2015)德城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德城区法院受理该案,案号(2018)鲁1402执495号。案件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瑞华公司为规避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凭借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曾经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23日,九龙湾公司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重新签订了《执行案件权益转让协议书》,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九龙湾公司凭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向德城区法院申请变更(2018)鲁1402执49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瑞华公司答辩称,德城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一、九龙湾公司称对(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知情,不能成立。九龙湾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用106万元取得了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的债权,通过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向瑞华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看出,该106万元是由本金100万元、利息4.12万元、诉讼费用1.38万元、保全费0.5万元组成的,而该部分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是(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因此,九龙湾公司对于该民事判决书的存在是早已知晓的。二、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不是(2018)鲁1402执495号案件合格的申请执行人,德城区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九龙湾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完全正确。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在申请执行前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九龙湾公司,并向瑞华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时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已丧失了申请主体资格,这是德州中院(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德城区法院依照该裁定书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鲁14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收虽然驳回了瑞华公司的异议,但驳回理由是不符合立案条件,却同样认定了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不是合格的申请人,并释明可由执行实施程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九龙湾公司明知之前已承受了该债权,而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任何意义,德城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完全正确。三、九龙湾公司的申请变更行为,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适用该规定前提条件是“执行过程中”,也就是执行立案之后才会发生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应取决于是否立案执行,而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在立案之前,也就不存在申请人变更问题,而是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第二款和第18条(4)项规定,九龙湾公司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议申请执行,本案不属于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范围。综上,应依法驳回九龙湾公司的复议申请。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德州中院查明,瑞华公司对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案,该院作出(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后,德城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重新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鲁14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瑞华公司的异议申请。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德州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德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中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九龙湾公司在异议程序中向德城区法院提交了其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就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向德城区法院出具书面确认函,以上事实表明九龙湾公司合法受让了(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九龙湾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异议裁定以此前被执行人瑞华公司就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是否系适格债权人主体问题的异议尚无定论为由,驳回九龙湾公司的申请。德州中院认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系(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在执行法院没有作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以撤销或变更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债权人诉讼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向德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便是执行案件当然的申请执行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转让债权后,九龙湾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只要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应当受尚未发生的事实的影响。因此,异议裁定驳回九龙湾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德州中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鲁14执复29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德城区法院(2020)鲁14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九龙湾公司为(2018)鲁1402执49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瑞华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复295号执行裁定书;2.维持德城区法院(2020)鲁14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德州中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变更九龙湾公司为(2018)鲁1402执4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不是德城区法院(2018)鲁1402执495号案件合格申请执行人,威海银行已于2016年1月20日,即德城区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将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九龙湾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保证人等相关当事人,且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九龙湾公司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实际支付了全部债权受让款项。此时,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即丧失对(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二、2018年1月,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后,瑞华公司向德城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德城区法院以(2018)鲁14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瑞华公司向德州中院申请复议,德州中院以(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德城区法院后作出(2018)鲁14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虽然驳回了瑞华公司的异议,但驳回理由是不符合立案条件,却同样认定了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不是合格的申请人,并释明可由执行实施程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复295号执行裁定,与(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18)鲁14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自相矛盾。三、九龙湾公司的申请变更行为,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条件是“执行过程中”,也就是执行立案之后,才会发生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应取决于是否立案执行,而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在立案之前,也就不存在申请人变更问题,故本案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四、九龙湾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就应该是九龙湾公司,关于其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执行规定》第16条第二款和第18条(4)项规定都作出明确规定,九龙湾公司只需向法院提交债权承受的证明文件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龙湾公司辩称,其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之间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6年威商银德分转字第2016001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甲方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将合同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410290067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140006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既甲方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乙方恒达利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瑞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1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之债权,一并议价出让予九龙湾公司,该公司为该100万元人民币金融借款合同之债权,支付价款106万元人民币。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为前述金融借款合同之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向瑞华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致保证人)》。九龙湾公司凭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在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未告知(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瑞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向德城区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瑞华公司承担清偿保证责任义务,受理案号为(2016)鲁1402民初2746号。
2017年12月,九龙湾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到德城区法院生效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九龙湾公司认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的理由依据,与(2016)鲁1402民初2746号民事案诉求理由比照,两案所诉依据一致。因此,九龙湾公司依据法定一事不能两诉原则,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求证(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法定结果的情况。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承认(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事实。据此,九龙湾公司告知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生效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若被告亦未自动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的时限为两年。又因(2016)鲁1402民初2746号民事诉讼案件久拖未审理结案,且(2016)鲁1402民初2746号民事诉求与(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同属一个诉求事实。若对(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待九龙湾公司所诉(2016)鲁1402民初2746号案件生效后,依据法定一事不能两诉的原则,后者判决书就不能成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依据。因此,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为确保(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法定效力,在申请执行期限界满前,于2017年12月18日提交《执行申请书》,受理案号为(2018)鲁1402执495号。因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行使了申请执行权,九龙湾公司对(2016)鲁1402民初2746号案件撤回起诉。
(2018)鲁1402执495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瑞华公司为规避履行给付金钱保证义务,凭威海银行德州分行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致保证人)》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诉求的理由自认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申请执行的依据,认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九龙湾公司是债权人却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德城区法院审查后,认定被执行人瑞华公司异议理由无证据佐证执行措施违法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8)鲁14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瑞华公司的异议。德州中院在复议审查中,并未审查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凭被执行人瑞华公司提交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致保证人)》,未查清法定执行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合同之债权转让的区别,作出(2018)鲁14执复48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德城区法院重新审查。
九龙湾公司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威商银德分转字第201600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受让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属于无效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其无效转让的理由依据是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于2015年已经行使诉权,对前述金融借款合同中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及保证责任,已由(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未将已生效的债权出让予九龙湾公司。九龙湾公司所持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金融借款合同之债权的转让,不能成为申请执行的依据;且(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的法定债权人是威海银行德州分行,非九龙湾公司。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德城区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23日,九龙湾公司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重新签订《执行案件权益转让协议书》,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11月8日,九龙湾公司凭据《执行案件权益转让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向德城区法院申请变更(2018)鲁1402执49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德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14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九龙湾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九龙湾公司认为,根据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的原则,(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民事判决书未经法定情形撤销,(2018)鲁1402执49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既为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九龙湾公司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于2020年9月23日,签署的《执行案件权益转协议》属于合法性质债权转让,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九龙湾公司在复议过程中明确阐明,威海银行德州分行邮寄给瑞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致保证人)》特指借款合同债权的转让,不是执行法院执行中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法定执行债权。综上,瑞华公司申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诉。
本院经阅卷查明,2015年12月30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恒达利合作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瑞华公司、刘荣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德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州中院变更九龙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德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为权利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该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故威海银行德州分行是申请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其在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内申请强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九龙湾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瑞华公司,瑞华公司也认可收到该通知,亦未提出异议,且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也向德城区法院出具了确认函,九龙湾公司合法受让了涉案债权。其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综上,德州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瑞华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郑 睿
审 判 员  王尹宗
审 判 员  赵海滨
自动盖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耀
书 记 员  赵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