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梓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02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韩梓林,男,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梓林与被执行人山东恒达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达利合作社)、瑞华建安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瑞华建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瑞华建安公司称:贵院正在执行的(2022)鲁1402执恢164号案件的实际欠款人恒达利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荣喜,异议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中,贵院查封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510的账户,该账户是专为支付新都汇23号、3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农民工工资设立,由于贵院的查封现已无法正常为农民工发放工资。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1.本院(2022)鲁1402执恢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2021年8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3.2021年9月10日德州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瑞华建安公司在建设银行尾号为0510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代收付汇总清单、工资表等。
申请执行人韩梓林辩称,(一)德城区法院作出(2022)鲁1402执恢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涉案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二)瑞华建安公司曾多次滥用诉权因不合法被驳回,本次滥用诉权所提交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的不法协议;(三)瑞华建安公司未提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未依法申报财产,行为违法,执行异议是违法之诉;(四)瑞华建安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滥用诉权缺乏基础依据支撑,其诉求不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查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恒达利合作社、瑞华建安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8日,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鲁1402执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29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执复29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山东九龙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鲁14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韩梓林为申请执行人。2022年4月11日,案件恢复执行。2022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鲁1402执恢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瑞华建安公司在涉案账户内存款1031388元,并由建设银行华能德州发电厂支行于当日协助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150.61元。
另查,2021年8月1日,被执行人瑞华建安公司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由瑞华建安公司承建瑞华新都汇23号、35号楼及地下车库。2021年9月10日,被执行人瑞华建安公司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华能德州发电厂支行签订德州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瑞华建安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为3705××××0510,用于上述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代收付汇总清单、工资表等,证明该账户确实为上述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402执495号执行裁定书、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复29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鲁14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022)鲁1402执恢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年8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21年9月10日德州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建设银行尾号为0510的账户交易明细、代收付汇总清单、工资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坚持严格的权利外观主义,仅限于程序性、形式上的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账户系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支付账户。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国家人社部等部门于2021年7月7日颁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扣划。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是因瑞华新都汇23号、3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形成的农民工工资,故依上述规定,不应被本案冻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鲁1402执恢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案账户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张宗巨
审判员  刘振明
审判员  王身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