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27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德城区。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
原告:吴建国,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梁起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
原告:王连军,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陵县。
原告:魏万政,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宁津县。
原告:葛建起,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李永健,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赵春强,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平原县。
原告:李传亮,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陵县。
原告:刘万绪,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韩艳明,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张金良,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李林芬,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安吉朋,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李林松,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王金生,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又鸣,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利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初中,群众,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建国、梁起强、王连军、魏万政、葛建起、李永健、赵春强、李传亮、刘万绪、韩艳明、张金良、李林芬、安吉朋、李林松、***、王金生与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房地产公司)、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8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又鸣,被告瑞华房地产公司、瑞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立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18人工资款暂计149504元(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表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瑞华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瑞华房地产公司发包的瑞华新都汇安置区的房屋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18号、19号楼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只结清部分工资款,剩余款项至今未结算。
***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理由是: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原告2021年4月28日才起诉主张,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中除***外,其他原告均系***的雇佣工人,因此其他17人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方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是与其他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而且也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具有原告资格;三、原告起诉主张支付1495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18856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明确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1142885.12元。所以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人工费,而且还多支付了45679.3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还存在违约的情况,导致被告不得不聘请他人进行维修等,产生了大量的费用,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华房地产公司、瑞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对瑞华两公司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瑞华房地产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双方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瑞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瑞华两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瑞华房地产公司将瑞华新都汇18#-19#号及附近车库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工、包安全、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2021年1月31日瑞华公司与***共同签订一份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3619912.45元,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瑞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0000元,剩余的70000元,约定2021年春节前由瑞华公司支付给***。经查,瑞华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将剩余7万元付给了***,至此瑞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承包后,又陆续雇佣了***、吴建国等其他17名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每天160-180元的劳务费。施工期间,***共向***支付劳务费118万余元,其中由***做工资表,***签字上报瑞华公司,由瑞华公司直接将工资支付至工人账户的约60万元左右;其余的劳务费由***直接支付给***。庭审中,***认可***所述已经给付其118多万元的劳务费数额。同时查明,***和***除了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工程业务往来。以上事实双方并无争议。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2016年1月6日时,***和***补签一份《新都汇18#-19#号及附近车库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项工程造价约定:“1.18#楼建筑面积19283.22㎡安装人工费27元/㎡=520646.94元;2.19#楼建筑面积14882.34㎡安装人工费27元/㎡=401823.18元;……………合计996705.12元另加零活146180元。”针对该份协议,***诉称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工程验收交付后补签,原因是工程完工后还有未结清的工资款,***告知***可以带着该协议去济南上访索要工资使用,为此才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约定的27元每平的人工费价格,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真实价格。而***则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价格就是27元每平,该协议合法有效。
另外针对争议的14万元的劳务费,原告方系依据工资表向被告主张149504元。而被告***则认为,根据协议其与***之间工程总费用为996705.12元+146180元=1142885.12元,其已经向***支付了118万元左右的劳务费,双方的劳务费早已经结清,而且还多支付了45679.38元,故其不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此***还向法庭提交了德州瑞华新都汇18、19号楼工资发放表及***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月26日收到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打入工人银行账户合计7万元,同时应***的要求,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5万元,1月27日***跨行转入***6229××××5207的银行账户内2万元,以上工资款合计支付14万元。针对以上14万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款,但认为14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辩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14万元是现金交付给***的,本次提交的证据,又予以否认,前后相矛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瑞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认可瑞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付清,因此瑞华公司不再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虽辩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仅依据工资表向***主张14万劳务费,但根据协议***与***之间的工程总费用为996705.12元+146180元=1142885.12元,且***也认可***已给付118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国等其他17名原告系***雇佣的农民工,17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向***主张权利。如果***确实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其他17人可向***主张权利。因此,其他17名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无论是***还是其他17人与瑞华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也不属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况且***也认可瑞华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瑞华房地产公司、瑞华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国、梁起强、王连军、魏万政、葛建起、李永健、赵春强、李传亮、刘万绪、韩艳明、张金良、李林芬、安吉朋、李林松、***、王金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吉民
人民陪审员  宗立根
人民陪审员  于福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磊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