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2271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华鲁电厂厂区路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梅,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张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原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高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9997‰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9995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第一阶段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4.99997‰计算;第二阶段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499955‰计算)。2.判令被告瑞华公司、***、张书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9000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借款利率4.99997‰,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张书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原野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方正在积极想办法偿还借款,我方计划2021年10月31日偿还500000元,2021年年底偿还1500000元,2022年5月1日前偿还剩余本息。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争议,我方的担保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二年,现在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担保人同意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张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德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债务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原野公司与原告德州农商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299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合同第8项对逾期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二、保证合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股东会决议、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瑞华公司、***、张书梅与原告德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原野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借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德州农商行向被告原野公司发放贷款2999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99995‰,流水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原野公司账户。
四、贷款还息明细及计息流水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999000元,偿还借款利息47984.01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五、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两份,以证明2018年5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原野公司、***、瑞华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期间。
六、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18日由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因超执行期间,故起诉。
被告原野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有异议;对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流水要求法院依法查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且签收日期是2018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11日,已超过两年,故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担保合同已超保证期间,我方还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原野公司、瑞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原告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编号为(德州农商银行运河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60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野公司向原告借款29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7.93%,即按月利率4.99997‰计算;借款利率以每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7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7.499955‰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
2016年6月15日,被告瑞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被告原野公司在原告德州农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用于借新还旧。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书梅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声明自愿为被告原野公司在原告德州农商行申请3000000元(含)以内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5年6月17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德州农商行、被告***、张书梅与原告德州农商行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原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用于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999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德州农商行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原野公司发放贷款2999000元,原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9997‰。被告原野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期满之日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999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德州农商行曾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瑞华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上列明了被告原野公司案涉借款的欠本息详情,要求瑞华公司立即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瑞华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签收。
原告曾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原野公司、被告***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通知书所附欠款清单列明截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原野公司尚欠原告德州农商行案涉借款本金2999000元及利息400186.66元,被告原野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确认签收,***亦在原告德州农商行对其通知书上加盖其个人印章确认签收。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协议各方曾共同申请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众信公证处)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德州农商行于2020年10月14日向众信公证处申请就该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众信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
另查,案涉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未发生过变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保证人也未如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诉亦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原告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张书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瑞华公司为原野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既已履行放款义务,如约向被告原野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原野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原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原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原告已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瑞华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瑞华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担保额度内,对原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瑞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张书梅对被告原野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书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6日届满,按合同约定,张书梅的保证期间至2019年1月16日届满。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16日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曾向保证人张书梅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书梅对案涉债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书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利息:以29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4.99997‰计算;罚息:以29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49995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第一阶段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4.99997‰计算;第二阶段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499955‰计算);
二、被告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书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2元,由被告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房 军
人民陪审员  姚甲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秋实
书 记 员  张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