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

宋萍与时立江、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井秋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2634号
原告:宋萍,女,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时立江,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信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井秋生,男,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宋萍与被告时立江、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井秋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时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井秋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215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72215元;二、要求被告井秋生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信诚公司及井秋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期间为被告承担的王庙镇芙蓉小区13#楼的内外涂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单价内墙为每平方米7元,外墙每平方米为17元,(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工程款共计为146260元,已付款65640元,尚有80600元未付。另外,加水电开关、插座周围墙面维修费用1625元,截止到2012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245元,并由被告时立江出具证明条一张。之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72245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时立江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时立江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时立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时立江的个人行为。同时,原告也未主张时立江承担偿还责任,时立江不承担偿还责任。
信诚公司未作答辩。
井秋生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应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6日,信诚公司与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诚公司承建王庙社区13#安置楼,开工日期自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22日时立江作为信诚公司张国立项目部负责人与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王庙社区安置楼房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展期至2011年11月10日前。以上事实由时立江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在工程施工期间,13#楼内外涂料粉刷工程,由宋萍包工包料施工。2012年1月4日经结算,时立江为宋萍出具证明条一张:王庙13#楼内外墙涂料共计款146260.00元,已付款65640元,还余80600元,另外加水电板费用1625元,共余82245.00元。2017年年底时立江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宋萍工程款1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
另,2017年8月3日信诚公司签章、经办人张国立签名出具了证明:…13#楼的项目经理为张***,时立江为13#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时立江在建设工程中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另,信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井秋生。
本院认为,信诚公司、井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时立江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时立江为信诚公司承建的王庙社区13#楼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时立江为宋萍出具的证明条,应认定为信诚公司所欠宋萍工程款的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信诚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宋萍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信诚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起,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井秋生,井秋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宋萍要求井秋生对信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萍工程款72215元及利息(利息以72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年利率6%计算)。井秋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井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良
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
人民陪审员  赵延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洋洋
书 记 员  赵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