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

姚秀河、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02执1224号
申请执行人:姚秀河,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执行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宪波,经理。
申请执行人姚秀河与被执行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秀河借款58743元及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其履行。另查询了被执行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仅有零星存款,并冻结了该银行账户。在执行中,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与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本院进一步查询,被执行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曹富新
审判员  张宗巨
审判员  王中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屹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