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时立江、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1273号

原告:**和,男,住山东省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跃明,德州德城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井秋生

原告**和与被告***、德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原县***人民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和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平原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跃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3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请求:***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平原县***政府驻地被告**公司承建的社区楼13号宿舍楼工地,租用原告脚手架系列物品,拖欠租赁费5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将被告诉至贵院。

***辩称,一、答辩人在案涉项目施工管理中的行为均系履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承建平原县王庙社区安置办公楼,答辩人系**公司该工程施工现场办公楼的管理负责人,答辩人在该项目施工管理中的行为均系履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对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并不负有给付义务。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答辩人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租用被答辩人脚手架系列物品是用于公司的工程施工,答辩人实施该行为是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因该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是**公司与被答辩人,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承担该合同的法律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6日,**公司与平原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王庙社区13#安置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22日***作为**公司张国立项目部负责人与平原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王庙社区安置楼房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展期至2011年11月10日前,***为13#楼现场施工的负责人。2017年8月3日**公司出具《证明》:2010年10月,德州**建筑有限公司和平原县***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王庙社区9#、10#、13#楼的建设工程,9#、10#项目经理为张国立,13#楼的项目经理为张爱军,***为13#楼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处张宪波签章、经办人张国立签名。

**和提交有***签名的清单:***施工部王庙13#宿舍楼租赁费:架杆、批件等费用合计93000元整(玖万叁仟元整)已收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施工部欠款73000元。**和陈述:该条是2012年年底打的,***在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给了10000元,租赁设备送到***工地,最后于2011年12月13日拉回设备。***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其为**公司承建的王庙社区**安置楼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和认可将租赁设备送至***工地,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个人租赁设备欠款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和出具的证明,是其为证明**公司所欠**和设备租赁款的职务行为,**和与**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公司应向**和履行偿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和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和设备租赁费53000元。

二、驳回**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德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良

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

人民陪审员  闫春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洋洋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