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

***、德州**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执57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登记住所地:德州市运河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4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欠款7350元,及诉讼费50元。然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院(2021)鲁1402执异110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签收。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签收。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本院做了如下工作:

1、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两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保险、工商总局、民政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两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保险、工商总局名下除零星银行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审查,本院以(2020)鲁1402执异110号裁定书裁决: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已向***送达了追加裁定书。

3、经德州市不动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5、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五菱牌汽车,因年代久远,无执行价值,本院未查封。

6、2021年4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的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申请人亦未提供其经营场所的信息,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北园小区58号楼2单元502号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已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2021年8月4日本院书面传唤申请人到庭,通报案情、终本约谈、提供财产线索,其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4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身杰

审 判 员  刘世文

人民陪审员  邹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司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