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执恢40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马市街道办事处马市街**。
法定代表人:井秋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德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钢筋款1897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88元,由被告德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其履行。另查询了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仅有零星存款,并冻结了该银行账户。在执行中,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本院进一步查询,被执行人德州**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宗巨
审判员 曹富新
审判员 刘振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屹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