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8972号
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诉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沪0116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迪庆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9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东、被告迪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庆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037.52元;2、判令被告迪庆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迪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迪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编号:HY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迪庆公司出售水泵等供水设备及配套控制柜,合同总价为325,289.52元,后追加金额4,500元,合计329,789.52元,标的物使用地为迪庆州人民医院儿科及住院楼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标的物,但被告迪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2,752元,余款127,037.52元拖欠未付。被告**在本案合同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迪庆公司第六项目部就讼争交易负责洽谈、签订合同、验货交货、催办货款等具体工作。因合同约定款清发货,被告迪庆公司资金短缺申请提前发货,被告**为此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设备款180,000元的欠条一份,为被告迪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迪庆公司未能按约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自愿为被告迪庆公司担保而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
被告迪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迪庆公司间讼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均系通过被告**接洽完成,被告迪庆公司已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原告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笔180,000元包含了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故讼争欠款实际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间,与被告迪庆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迪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未曾授权被告**收款,且被告迪庆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与尚欠货款金额并不一致,被告迪庆公司向被告**的付款未经原告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增补单、物流运单、转账凭证、收据及被告迪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提交原件供核对,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付款说明,系被告迪庆公司自行制作、实为对案情的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2015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迪庆公司(甲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编号:HY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汇业公司向被告迪庆公司出售水泵等供水设备及配套控制柜,合同金额税前为301,194元、税后为325,289.52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款清发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将本合同款项直接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否则产品的所有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了原告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银行账号信息,盖具原告公章并由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5月25日,被告迪庆公司向案外人金联盟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6月9日,双方协议增加水箱费用4,5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迪庆公司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于次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迪庆公司交付了全部标的物。2015年7月16日,被告迪庆公司通过李某某向被告**转账121,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盖具案外人湖北湘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亦在该份欠条上盖具公章。2015年11月24日,被告迪庆公司向原告转账52,752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被告迪庆公司货款52,75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迪庆公司均确认系争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均系由被告**代表原告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迪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迪庆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迪庆公司应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按照通常理解,指定账户既可能为合同签订时即确定的账户,亦可能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收款方即原告予以确定,而讼争买卖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有原告账户信息,故买卖双方确有可能约定落款处所载账户即为原告指定账户。但该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并未对“指定账户”是否即为落款处所载乙方账户予以明确,原告所认可的三笔付款中2015年5月25日被告迪庆公司所付款项收款账户并非原告账户,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亦显示合同落款处的乙方账户并非原告唯一认可的收款账户,故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指定账户应系被告迪庆公司付款前由原告确定的账户。原告、被告迪庆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讼争合同系由被告**作为原告经办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亦约定了被告**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无论原告对于被告**的委托权限是否包含了代为收取货款,被告迪庆公司根据被告**指定付款账户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付款,且均获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上述情形足以使被告迪庆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原告指定付款账户,故被告迪庆公司按照被告**的指定向其转账121,000元应认定为系按照原告的要求付款,该笔款项应从被告迪庆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被告迪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37.52元。被告迪庆公司辩称已不欠原告货款,但其已支付货款金额与其所述不含税价并不一致,且被告迪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按不含税价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迪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迪庆公司自原告处购买货物而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迪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尚欠货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本院依法将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系为被告迪庆公司担保,但该份欠条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未体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确认与被告**间除本案讼争外无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对被告迪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加入履行,被告**应对被告迪庆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被告**以个人账户收取的121,000元货款是否已支付至原告,系原告与被告**间委托合同关系项下事宜,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应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037.52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2018)沪0116民初8401号案件公告费690元、本案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刘红华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