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南侧建行小区一排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38097558J。
法定代表人:杨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孝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陈程,维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见,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曲靖市陆良县。
原审被告:叶枝镇中心完小,住所地:维西县叶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423734303326C。
上诉人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孝勇、王红见、原审被告叶枝镇中心完小(以下简称“叶枝完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维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庆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世勇、被上诉人魏孝勇及其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红见、原审被告叶枝镇中心完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庆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魏孝勇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王红见是雇主,魏孝勇作为雇员为其提供劳务;王红见应对魏孝勇的人身损害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针对本次事故引起的危害后果,只能由作为存在雇佣关系的二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迪庆建安公司、王红见连带赔偿魏孝勇人民币125,818.00元,但未明确责任承担比例,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中存在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可已经支付王红见20,000.00元用于魏孝勇医疗费,但未在判决结论中予以体现。四、一审对出院后18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孝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迪庆建安公司、王红见、叶枝完小共同赔偿魏孝勇各项损失共计160,79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迪庆建安公司、王红见、叶枝完小承担。诉讼过程中,魏孝勇变更判令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5,2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王红见承包了迪庆建安公司在叶枝完小的建设工程,期间雇佣了魏孝勇为其提供劳务,魏孝勇在工地干活时,从高空跌落,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王红见将魏孝勇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完毕后,经过司法鉴定,魏孝勇为伤残九级,魏孝勇出院后多次协商赔偿无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友证明、补签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是在工地,魏孝勇的损失应当由叶枝完小、迪庆建安公司、王红见承担。作为业主、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对于工地上发生的事故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各自之间签订的合同来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对于魏孝勇而言明显不公。故应该赔偿魏孝勇伤残赔偿金43,072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9,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扶养费9,123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追讨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155,295元。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参照了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魏孝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叶枝完小与迪庆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叶枝完小的运动场、挡土墙、宿舍楼加固改造及零星附属工程由迪庆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后迪庆建安公司将叶枝完小的运动场、挡土墙、宿舍楼加固改造及零星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红见负责实施,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补签《施工劳务合同》。期间,王红见雇佣魏孝勇等提供劳务,安排魏孝勇进行混凝土浇筑、拆卸模板等工作。2017年10月10日,魏孝勇在拆卸模板的过程中,从约4米高的挡土墙上跌落,致双侧跟部受伤。后魏孝勇被送至叶枝卫生院、维西县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王红见将魏孝勇转院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72日,医疗费由王红见支付。魏孝勇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姜某进行护理,约定护理费为8,600元,其中王红见于2018年1月7日支付姜某护理费5,500元。2019年6月2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孝勇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至16,5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魏孝勇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迪庆建安公司支付王红见20,000元,用于支付魏孝勇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魏孝勇受王红见雇佣从事混凝土浇筑、拆卸模板等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其受伤当日受指示拆卸模板,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红见对魏孝勇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迪庆建安公司将运动场、挡土墙、宿舍楼加固改造及零星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红见,其对王红见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系明知,故应当对魏孝勇所遭受的损失与雇主王红见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无证据证实魏孝勇此次受伤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无证据证实叶枝完小对魏孝勇的受伤有过错,魏孝勇和叶枝完小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迪庆建安公司、叶枝完小关于魏孝勇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魏孝勇关于叶枝完小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魏孝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9]5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经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魏孝勇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本院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期评定确定为58,494元÷365天×240天=38,461元;2.护理费:魏孝勇住院72日,住院期间由护工姜某护理,护理费8,600元,未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期18日,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本院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护理期评定意见确定为58,494元÷365天×18天=2,885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1,485元;3.营养费:依据魏孝勇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营养期评定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及2019年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确定,即72天×100元/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魏孝勇九级残疾的评定意见,确定魏孝勇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0%,按照云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即10,768元/年×20年×20%=43,0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经确定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可要求从残疾赔偿金中析分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权向侵权人主张;7.后续治疗费,考虑魏孝勇伤情,参照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确定为16,000元;8.因原告确到外地就医治疗、鉴定,魏孝勇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根据魏孝勇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未超过《云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魏孝勇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案件事实、当地生活水平、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魏孝勇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孝勇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38,461元、护理费11,48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07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外出就医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1,318元。诉讼过程中,王红见已经支付护理费5,500元,故迪庆建安公司、王红见还应当连带赔偿魏孝勇125,8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迪庆建安公司、王红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魏孝勇人民币125,818元;二、驳回魏孝勇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王红见雇佣魏孝勇为其提供劳务,并安排魏孝勇进行混泥土浇筑、拆卸模板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魏孝勇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红见作为雇主,应当对魏孝勇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迪庆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王红见,以致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迪庆建安公司应当对雇主王红见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魏孝勇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王红见对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迪庆建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迪庆建安公司对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迪庆建安公司关于王红见与魏孝勇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及一审未明确迪庆建安公司与王红见的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迪庆建安公司提出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红见20,000.00元是补偿金,并非医疗费,一审未予认定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王红见出具的收条证实20,000.00元为迪庆建安公司支付给王红见用于魏孝勇的医疗费,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以原告起诉的范围为限,魏孝勇在一审起诉时,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迪庆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魏孝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孝勇因此次事故精神受到损害,本院支持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王红见承担。综上,魏孝勇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总计为126,318.00元,王红见承担70%即88,422.60元(126,318.00元×70%=88,422.60元),扣除一审查明的王红见已支付护理费5,500元,加上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红见总共应赔偿魏孝勇各项损失88,922.60元(88,422.60元-5,500元+5,000元=88,922.60元)。迪庆建安公司应赔偿魏孝勇各项损失的20%即25,263.60元(126,318.00元×20%=25,263.6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4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红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孝勇各项损失人民币88,922.60元,上诉人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孝勇各项损失人民币25,263.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魏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被上诉人王红见负担565.00元,由上诉人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0元,由被上诉人魏孝勇负担6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0元,由上诉人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被上诉人王红见负担2,461.00元,由被上诉人魏孝勇负担3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耿晓燕
审判员 此 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永芬
书记员 李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