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香格里拉市茂达塑钢制作安装厂、香格里拉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格里拉市茂达塑钢制作安装厂,经营场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仁安路延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421MA6KF4UU5L。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石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064271096C。
法定代表人: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政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阳塘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4000152849826。
法定代表人:和春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南侧建行小区一排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38097558J。
法定代表人:杨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金锡炳,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上诉人香格里拉市茂达塑钢制作安装厂(以下简称“茂达塑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被上诉人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政局(以下简称:州民政局)、被上诉人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达塑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被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被上诉人州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原审被告金锡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达塑钢厂上诉请求:1.改判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三被上诉人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建筑安装公司与金锡炳系挂靠关系,反而有多项有效证据证实金锡炳系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员工以及委托代理人。首先,建筑安装公司答辩时称金锡炳系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其次在州民政局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金锡炳签字确认,再有华顺公司答辩时称案涉工程是由建筑安装公司转包给自己的。最后,一审法院也确认了金锡炳系项目部负责人,但是,又自相矛盾的认定其并非公司员工,而是挂靠人,一审法院认定金锡炳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州民政局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部分过程转包给华顺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本案中,与州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建筑安装公司,上述合同显示金锡炳只是委托代理人,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均未举证证明金锡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华顺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是金锡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顺公司,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金锡炳系委托代理人,并且金锡炳又是项目部负责人,则其行为于茂达塑钢厂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恳请法庭给予重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禁止将其承包的工程中任何部分分包:禁止将工程转包。很显然,本案中,无任何有效证据能证实金锡炳与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在各项有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均证实金锡炳系公司员工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形下,想当然的认定其为挂靠人,有失公允。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华顺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州民政局亦应当在其知悉涉诉时仍欠付工程款1754884.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茂达塑钢厂一审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州民政局知悉其涉诉后,于2020年9月9日提交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欠付工程款尚有1754884.44元,州民政局明知茂达厂的诉求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还擅自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筑安装公司,明知本案涉诉金额为254096.8元,仍然全额拨款,严重侵害了茂达厂的合法权益。故,其明知在涉诉金额范围内须承担连带责任还擅自拨付全款给承包方,存在过错,应当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均应当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州民政局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1.其与茂达塑钢厂无任何合同关系,已经支付完所有案涉工程款,无须承担责任;2.法律没有涉诉后发包方不得支付工程款的规定,茂达塑钢厂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不存在明知涉诉还支付工程款的过错;3.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金锡炳作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工程也由金锡炳负责,工程款支付给了建筑安装公司第七项目部,不清楚金锡炳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4.茂达塑钢厂与华顺公司签订合同,但除了民政工程还做了陈华的其他工程,工程款有混同,剩余未支付款不能认定就是涉案工程未支付款,且作为劳务方,茂达塑钢厂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除州民政局涉诉后向其支付的170多万元,其余工程款州民政局均直接拨付给金锡炳项目部,该170多万元扣除税金后均转付给了金锡炳,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鑫锡炳以及项目部;2.金锡炳为项目负责人,所有拨款由金锡炳处置,整个工程施工均由金锡炳项目部完成经营;3.茂达塑钢厂与华顺公司是承揽关系,无权向合同外主体主张合同责任;4.现工程款均在金锡炳处,只是金锡炳与陈华之间没有结算好,其没有义务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华顺公司辩称,1.建筑安装公司是总承包方,但是金锡炳借用了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部分工程由金锡炳做,部分转包由华顺公司做;2.现发包方已经支付完工程款,无须承担责任,承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金锡炳,金锡炳与华顺公司还未算清楚,应当由金锡炳、建筑安装公司与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无能力预交上诉费,华顺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金锡炳辩称,其借用建筑安装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与州民政局签订合同,自主经营合同工程,将部分工程清包给华顺公司。经过审计,华顺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工程款已经确定,但附属工程100多万元还未与华顺公司结算。其向华顺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多万元,并有超付情况,所以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才给其出具了承诺书,其无须与华顺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茂达塑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顺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茂达塑钢厂拖欠劳务款254,096.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6,229.04元。州民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顺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茂达塑钢厂与华顺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茂达塑钢厂一次包干价完成州民政局救灾仓库、州民政局福利院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格为救灾仓库270元/㎡,福利院推拉窗270元/㎡、平开窗320元/㎡、玻璃幕墙52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外框安装完成付50%,玻璃安装完成付50%,完成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按最终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结算。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包含州民政局救灾仓库、救助站、德钦县民政局、陈总家、陈峰等项目工程款总计为475,957.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尚欠救灾仓库、救助站工程款共计254,096.80元,华顺公司无异议。2014年3月12日,州民政局向建筑安装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迪庆香格里拉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及附属配套工程中标人为建筑安装公司,中标价为31,408,841.14元,工期为380日,建造师为金锡炳。2014年4月16日,州民政局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迪庆州香格里拉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州社会福利院、州儿童福利院、州救灾物资储备仓库(二期)、香格里拉流浪乞讨救助站。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水电安装、附属工程。合同约定金锡炳为项目经理。该合同加盖了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金锡炳签字确认。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完成建设。2019年9月11日,迪庆州审计局出具迪审投报﹝2019﹞4号审计报告,审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34,971,884.44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州民政局向建筑安装公司及其第七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共3321.70万元。截至开庭审理时,州民政局已分两次将剩余工程款1754,884.44元支付给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收款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7日向杨新伍(金锡炳的代理人)支付378,440.00元、100,000.00元,于2021年1月11日向金锡炳支付928,454.79元。金锡炳作为建筑安装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在与州民政局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州救灾物资储备仓库(二期)、香格里拉流浪乞讨救助站)转包给华顺公司,华顺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期间,金锡炳多次向陈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华顺公司主张与金锡炳个人签订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茂达塑钢厂与华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茂达塑钢厂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现茂达塑钢厂已完成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华顺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茂达塑钢厂要求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54,09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也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现茂达塑钢厂主张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州民政局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金锡炳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并直接经办工程款的结算。建筑安装公司与州民政局签订合同后,金锡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顺公司并向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金锡炳并非建筑安装公司员工,其借用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州民政局签订合同,系建筑安装公司的挂靠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金锡炳已付清相应工程款给华顺公司,相对方华顺公司也知晓金锡炳与建筑安装公司的挂靠关系,故建筑安装公司无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州民政局作为发包人已付清承包人建筑安装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对茂达塑钢厂主张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茂达塑钢厂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4,096.80元,并以254,096.80元为基数计付茂达塑钢厂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至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茂达塑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金锡炳复述了部分一审证据,以进一步说明其已经向华顺公司支付完并超付了工程款。华顺公司代理人经庭后向陈华核实,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审计部分金额属实,但还存在附属工程款尚未结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在之后的说理中一并评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确认为二审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建筑安装公司与金锡炳之间的关系;二是州民政局、建筑安装公司应否对华顺公司欠付茂达塑钢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综合本案证据,并无证明金锡炳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建筑安装公司派驻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为工程主要管理人的证据,且在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华顺公司、金锡炳均认可金锡炳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金锡炳借用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工程,发包方也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金锡炳管理的项目部,建筑安装公司只是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收到后也转给了金锡炳,同时由金锡炳个人与华顺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建工程部分转给华顺公司。从中可以认定,建筑安装公司与金锡炳之间就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首先是州民政局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且法律并无涉诉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自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州民政局在一审期间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了建筑安装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完成了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茂达塑钢厂以州民政局在涉诉后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要求州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建筑安装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实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只是出借资质人即被挂靠人,其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前提是借用资质人即挂靠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金锡炳与华顺公司之间没有对华顺公司转包的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但作为挂靠方,金锡炳已经向华顺公司支付了超过审计认定金额的工程款,更远超茂达塑钢厂的起诉标的,而华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明金锡炳尚欠付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反而由其法定代表人陈华向金锡炳出具承诺书,证明其所做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与金锡炳无任何关系。再者,茂达塑钢厂作为实际施工方,也不能提交证明金锡炳欠付华顺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华顺公司、茂达塑钢厂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金锡炳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茂达塑钢厂提出的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华顺公司有过错,因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更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华顺公司、茂达塑钢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锡炳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华顺公司提出的金锡炳及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以及茂达塑钢厂主张的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达塑钢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00元,由香格里拉市茂达塑钢制作安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杨德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健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