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23民初7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维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南侧建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38097558J。
法定代表人:杨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枝镇中心完小,,住所地维西县叶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423734303326C。
法定代表人:张君长。
原告***与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建筑安装公司)、叶枝镇中心完小(以下简称叶枝完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公司、叶枝完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9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95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2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承包了迪庆建筑安装公司在叶枝完小的建设工程,期间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高空跌落,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将原告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完毕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友证明、补签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是在工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业主、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对于工地上发生的事故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以各自之间签订的合同来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对于原告而言明显不公。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072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9,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扶养费9,123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追讨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155,295元。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参照了“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迪庆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一、迪庆建筑安装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迪庆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只有发包关系,原告是***的雇佣人员,与迪庆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工致伤的责任只能由雇主***承担。且原告对自身伤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对本次事故引起的危害后果,只能由***与原告一同承担。二、迪庆建筑安装公司与***在2017年10月24日签订《补签施工劳务合同》第8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负责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伤员住院期间甲方不垫付医疗费。劳动安全防护用品乙方自行购买”。因此,迪庆建筑安装公司不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但还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医疗费20,000元。
叶枝完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叶枝完小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叶枝完小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工致伤的责任只能由雇主***承担。且原告对自身伤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对本次事故引起的危害后果,只能由***与原告一同承担。二、叶枝完小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迪庆建筑安装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叶枝完小的发包行为完全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叶枝完小与迪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叶枝完小的运动场、挡土墙、宿舍楼加固改造及零星附属工程由迪庆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后迪庆建筑安装公司将叶枝完小的运动场、挡土墙、宿舍楼加改造及零星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负责实施,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补签《施工劳务合同》。期间,***雇佣***等提供劳务,安排***进行混凝土浇筑、拆卸模板等工作。2017年10月10日,***在拆卸模板的过程中,从约4米高的挡土墙上跌落,致双侧跟部受伤。后***被送至叶枝卫生院、维西县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将***转院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72日,医疗费由***支付。***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姜鸭翠进行护理,约定护理费为8,600元,其中***于2018年1月7日支付姜鸭翠护理费5,500元。2019年6月2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至16,5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迪庆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000元,用于支付***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施工劳务合同、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和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受***雇佣从事混凝土浇筑、拆卸模板等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其受伤当日受指示拆卸模板,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迪庆建筑安装公司将运动场、挡土墙、宿舍楼加改造及零星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对***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系明知,故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无证据证实***此次受伤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无证据证实叶枝完小对***的受伤有过错,***和叶枝完小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迪庆建筑安装公司、叶枝完小关于***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关于叶枝完小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9]5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经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本院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期评定确定为58,494元÷365天×240天=38,461元;2.护理费:***住院72日,住院期间由护工姜鸭翠护理,护理费8,600元,未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期18日,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本院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护理期评定意见确定为58,494元÷365天×18天=2,885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1,485元;3.营养费:依据***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营养期评定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及2019年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确定,即72天×100元/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九级残疾的评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0%,按照云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即10,768元/年×20年×20%=43,0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经确定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可要求从残疾赔偿金中析分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权向侵权人主张;7.后续治疗费,考虑***伤情,参照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确定为16,000元;8.因原告确到外地就医治疗、鉴定,***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根据***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未超过《云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案件事实、当地生活水平、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38,461元、护理费11,48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07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外出就医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1,318元。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护理费5,500元,故迪庆建筑安装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125,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25,8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迪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0元,由原告***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琴
书记员贺小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1.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