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新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东平县新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00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平县新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新湖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7454737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平县新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湖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534.14元,(违约金按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2分/月,以36534.14元为基数,算至2021年6月24日172个月零9天),利息共计125896元,本息共计16243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湖建筑公司的***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2005年8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05年9月1日新湖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变更为***。2005年10月25日完工报告提交验收,被告新湖建筑公司不予结算,直到2007年2月10日被告新湖建筑公司的技术员***、***给原告***结算了工程量,共计65665.84元,后被告仅支付29131.70元,剩余36534.14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付。按当时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2分/月利息计算,以36534.14为基数,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湖建筑公司与***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在新湖建筑公司中***项目部承包施工属实。但工程欠款不属实,该款项已由***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述自完工结算时仍欠其工程款,新湖建筑公司起诉追偿赔偿款时,原告并未提出该款项。当时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支付诉讼费,追偿款至今未偿付。即使欠付该项工程款,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现在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诉讼时效的提出,在原告(2021)鲁0983诉前调2059号案被告答辩中,也早已对诉讼时效提出质疑,并明确提出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被告新湖建筑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新湖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朝阳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模板、混泥土工程分包给***,施工工期为2005年7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至2005年12月22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2007年2月10日被告新湖建筑公司代表***、***就已完成工程量向原告出具汇总表一份,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5665.84元,***、***分别在汇总表上署名。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21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3701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21年8月3日,原告为主张工程欠款再次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6534.14元,但其提交的其与新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其本人明确表示欠付工程款为15665元,对此原告解释其当时因误认为被告***已支付案外人***17000多元,故扣除上述款项后欠付工程款应为15665元,后来在2020年8、9月份才得知该款***并未向***支付,因此工程款应为36534.14元。 另,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新湖建筑公司虽主张***已于2006年3月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湖建筑公司承接山东朝阳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后,又将模板、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新湖建筑公司之间形成非法分包关系,因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湖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欠付数额,原告主张为36534.14元。但在其本人与被告新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其明确表示工程款欠付数额为15665元,原告对此虽然作出了解释,但其解释的扣除数额与欠款数额相加后与其主张数额并不一致,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5665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涉案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自原告2021年6月3日起诉、2021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本院受理本案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双方在结算时亦未对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系被告新湖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新湖建筑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新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5元及利息(以15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承担1603元,被告东平县新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