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湖长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环城北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苏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
法定代表人:顾亚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明珠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闵世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以“原告与两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殷 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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