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民初287号之一
原告:绍兴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96042856。
法定代表人:陈永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锦,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石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9096406F。
法定代表人:陈光军。
原告绍兴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29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春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