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4079号 原告: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万红租赁站)与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89500.91元及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8060米、丝杠4272根、扣件7854个、横杠4739米、立杆171.50米、套筒2021根,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365134.50元及利息;4.本案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所有物资的往返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三被告负责,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后一周内未付清所有租金及赔偿物资款,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前后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部租赁物,三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789500.91元及违约金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赔偿租赁物损失。 长运公司辩称,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清被告租赁的案件事实。被告长运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具体租赁物数量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不予认可,应待追加***为被告后,在庭审中实际查明以确定被告长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长运公司将轻包工程款项(含建筑器材租赁款)支付给***,故被告长运公司不应承担再给付建筑器材租赁款的责任。被告并不认识***和***,被告只是将轻包工程发包给***了。 ***、***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们没有核对,我和***也是一直催原告向长运公司要租赁器材款,我们作为中间人已经尽到了我们应尽的责任,我们是给长运公司干的轻包的活,我们负责租赁器材、过数、点数、运输和装卸,我们是长运公司的工人,给公司打工的,不应起诉我们,长运公司不让拆器材,工程没有继续进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万红租赁站(甲方)与长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物资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以出库单日期为起租日,以入库单日期为结算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每月10日之前结算上月租金。如乙方丢失所租物资,除按成本价格赔偿外,仍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乙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租赁物资损坏须按价赔偿。乙方须履行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数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义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后一周内未付清所有租金及赔偿物资款,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前后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合同第九条对租赁物资的租金标准、丢失赔偿价格、损坏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第一页承租人处除长运公司**外,***、***在承租人处签字,并注明提货人为**,并标明了电话和身份证号。合同后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的身份证上身份证号与**的身份证号一致。合同签订后,万红租赁站向长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万红租赁站庭审中提供了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租赁物资出库单,提货人处均有**、***、***、***签字。同时,提交了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4月21日租赁入库单,证实租赁和返还的建筑物资的数量。 另查明,长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仅有公司**,无***、***、**签字。长运公司主张将轻包工程发包给了***,并提交了一份***给长运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因履行贵公司与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事项,承诺如下:1.本人作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租赁物资的使用方,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所约定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2.本人将严格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条款,按相关安全规定管理、使用租赁物资,支付押金、租赁物资租金及相关运输、装卸费用。3.租赁期限内,如本人违反《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包括拒绝、**向租赁方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或使用租赁物资发生事故的,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因上述事项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负责赔偿。长运公司主张已经将轻包工程款项(包括建筑物资租赁款)支付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与***之间的发包合同。 再查明,万红租赁站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红租赁站与被告长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承担义务主体问题。长运公司对以公司名义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主张已将轻包工程发包给了***,并向***支付了租赁物资款项,但从双方签订合同至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及地位,长运公司也没有提交与***之间的发包合同和向***支付款项的证据,长运公司提交的***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时间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亦不一致,无法认定为同一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认识***,与***无关,故长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存在其他关系,长运公司可向***另行主张。原告万红租赁站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与长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与***、***个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长运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第一页并没有***、***的签字,可见双方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要求***、***个人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长运公司即2022年9月24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出库单、入库单上提货人处**、***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页提货人为**,其身份证号与合同后附的***身份证号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人,其在提货人处签字,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已将冬季停租期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金额为782541.01元,本院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其实际所受损失为未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5443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359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55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963.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同时,被告长运公司应返还原告钢管8060米、丝杠4272根、扣减7854个、横杠4739米、立杆171.50米、套筒2021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长运公司违约,应承担该笔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最终保护原告的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保护30000元。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设备租赁费用782541.01元及利息(以5443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359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55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963.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8060米、丝杠4272根、扣减7854个、横杠4739米、立杆171.50米、套筒2021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四、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宽城区万红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