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29号6楼622室。
法定代表人:董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8幢4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宽福路吴中印象一期西侧门市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地公司)、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运公司)因与***、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5年夏,长运公司承建东地公司开发的“东帝华庭”项目27#、28#、33#楼,随后长运公司将以上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远兴公司,远兴公司找到***负责以上工程项目的钢筋部分施工。2016年9月20日,远兴公司出具结算单尚欠1243428元,后期陆续给付部分,现欠***人工费65万元。“东帝华庭”项目系东地公司开发,目前东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同长运公司结算完毕。故诉请判令:1.远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长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东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远兴公司一审辩称:***为其公司的项目承包人,未给付的原因是其与长运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待结算后给付。
长运公司一审辩称:1.长运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工程量及价款系远兴公司单方确认,其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承认;2.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远兴公司,只针对远兴公司结算;3.根据高新区劳动局出具的材料以及整改的意见书,其公司已经足额给付了包括***在内的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按照劳动局的要求应当由远兴公司及清包承包人***、裴国顺负责支付,与其公司无关。
东地公司一审辩称:***与其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与长运公司为工程承包关系,东地公司不欠付长运公司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远兴公司是雇佣关系,应由远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东地公司与长运公司签订《东地华庭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长运公司承包东地公司开发的东地华庭27#、27-1#、28#楼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图纸内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建筑面积约22163平方米。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挂靠长运公司与远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东地华庭27#、28#、33#楼及部分地下。远兴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部分分包给***。2016年9月20日,***出具东地分项结算(电工),结算人工费为1243428元,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东地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招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运公司,***挂靠长运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远兴公司,远兴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电工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提供的结算单,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欠付人工费65万元,故远兴公司应给付***人工费6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运公司虽抗辩称***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结算单中说的60%,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不是真实的,结算单是由远兴公司***所确认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长运公司、东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东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故长运公司、东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远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人工费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运公司、东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远兴公司负担。
长运公司上诉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远兴公司,***是远兴公司所雇佣,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向远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不拖欠远兴公司工程款,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或改判。
东地公司上诉称,其不欠付长运公司工程款;***主张的费用也不是农民工工资,其不应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义务;应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请。
***答辩及远兴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卷宗记载,2017年1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长运公司(大包承包人***)、远兴公司(清包承包人***、裴国顺)分别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记载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长运公司将劳务工程大清包给远兴公司,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合伙人裴国顺招募各班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承认拖欠各班组人工费556.14万元,涉及183名工人,经***提报工程资料,审核确认根据***和远兴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工程完成情况,现节点***应欠远兴公司工程款248.2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包承包人及其挂靠的施工企业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故长运公司拖欠183名农民工工资248.28万元,远兴公司拖欠183名农民工工资307.86万元,上述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在同年1月22日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同年1月23日,***等工人共计从长运公司处收到工资248.28万元;后远兴公司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由第三方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一节已经双方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并无争议;而在长运公司与远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相关书证足以证实发包人长运公司仅欠付远兴公司工程款248.28万元且已支付完毕,现并不欠付远兴公司工程款,该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条件,故长运公司不应对远兴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理,长运公司与东地公司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东地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长运公司与东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人工费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5元、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均由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