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陶阳村。

法定代表人:鲁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燕,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乙,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士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乙、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成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王家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被告而未追加显属程序违法。本案中,肥城阳光公司承包泰开成套公司的道路管网工程,董耀宗代表肥城阳光公司签字,董耀宗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家乙,因此王家乙与董耀宗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没有与王家乙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也从来不认识王家乙,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董耀宗与王家乙之间的工程分包,***在整个工程中均是履行职务之行为,王家乙没有分清合同主体,导致诉错对象,董耀宗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在审查时没有查清该事实从而追加董耀宗为被告,显然漏列被告,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二、***系董耀宗的会计,***在本案的证据上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均由董耀宗承担。董耀宗挂靠肥城阳光公司承包工程,***自2016年12月便跟随董耀宗工地负责收料,开单子,实际的身份系董耀宗的会计,其在收料单签字均是董耀宗履行合同的授权行为,其代表的是董耀宗,最终结算也是代董耀宗进行结算,其后果均应由董耀宗承担。三、一审开庭时,肥城阳光公司也辩称不认识***,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对外是由肥城阳光公司承包,显然与事实不符。施工合同由董耀宗签字,董耀宗挂靠肥城阳光公司承接工程,对外由肥城阳光公司承包。而王家乙主张***负责井水管道施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仅是代表董耀宗出具管网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将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王家乙施工、***与王家乙存在分包关系及***是井水管道工程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井水管道工程总价款为12万元,而***出具402800阳光管网工程款,表明***不是井水管道工程负责人,其不可能欠王家乙402800元,这个数额已远远超出其自己负责的工程,***作为井水管道负责人又对管网工程款出具相关手续,显然存在矛盾,也不符合工程承包常识,均表现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井水与管网工程不是一个合同,是董耀宗承包的两个工程。综上,王家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在单据上的签字位置也均是会计栏,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王家乙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系董耀宗,一审法院漏列主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王家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城阳光公司述称,***打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她是董耀宗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肥城阳光公司与泰开成套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董耀宗挂靠我公司签订的,董耀宗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非是我公司员工,在合同订立时缴纳的招投标保证金都是由董耀宗的个人账户交付给泰开成套公司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董耀宗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内,都是由其本人聘用并支付工资,与肥城阳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肥城阳光公司仅按工程款的1.5%收取管理费。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的结算也是董耀宗个人与泰开成套公司结算的。董耀宗还以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苏厦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泰开成套公司的其他工程,王家乙在本案所涉的欠款中,有一部分也是盐城苏厦公司工地上的款项,所以王家乙诉肥城阳光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根据肥城阳光公司所了解的情况,王家乙所诉的402800元并非是工程款,而是租赁款和货款,其订立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董耀宗,因此,董耀宗应当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还款义务。

泰开成套公司述称,本案涉及到的道路管网工程是由肥城阳光公司承包,董耀宗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泰开成套公司对肥城阳光公司如何分包不清楚。对于井水和管网工程是由董耀宗个人承包是不对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由肥城阳光公司承包,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也是由肥城阳光公司出具的发票。在招投标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付款、领款都是由肥城阳光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肥城阳光公司。肥城阳光公司曾经委托***从泰开成套公司领过泰开成套公司给肥城阳光公司的工程款,肥城阳光公司除委托董耀宗和***之外,还委托过其他人员,泰开成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了肥城阳光公司。肥城阳光公司也认可是由其出借资质,董耀宗挂靠其公司经营,这属于违法行为。

肥城阳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董耀宗与肥城阳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工程挂靠合同,而且仅是针对泰开成套公司所发包的泰开核电项目一期厂区道路管网工程,合同只约定了肥城阳光公司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没有上缴利润及其他承包经营方式,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挂靠合同。2、一审判决对***的身份及所负责的工程范围未查清。根据肥城阳光公司与泰开成套公司签订的《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泰开核电项目十期厂区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管道施工的约定有8项内容,并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是有施工图纸的。一审判决认定“***负责部分井水管道工程施工”,那么***与董耀宗是委托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负责的部分井水管道工程是哪一部份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工程量如何核算?3、王家乙债权的形成未予以查清。王家乙承包的什么工程?合同是如何形成的?工程量多大?价款如何约定?人工费是多少?材料费是多少?如何进行结算?结算依据是什么?402800元工程款如何形成的?20万元工程款谁支付的?怎么支付的?如何区分本工程与其他工程的结算款项?4、***的身份不明,而且与肥城阳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所打的欠条既未加盖肥城阳光公司公章,也没有董耀宗的认可,该欠条应为***的个人行为,不应作为本工程所涉工程款的欠据。该欠条是闫增娥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王家乙是实际施工人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肥城阳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显然不当。

王家乙辩称,除对***的答辩意见之外,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根据泰开成套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泰开成套公司与肥城阳光公司,所以肥城阳光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肥城阳光公司认为该合同性质为挂靠合同,无证据证实,如果为挂靠合同,肥城阳光公司明知建筑行业不允许没有资质的人员挂靠,却仍然与董耀宗、***建立挂靠关系,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肥城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该工程实际上是董耀宗和***二人承包的,***打欠条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作为工程负责人与我方结算之后亲笔书写的欠条,董耀宗不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不需要追加其为本案被告。402800元工程款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全程参与了王家乙施工的工程的监督管理之后,与王家乙进行结算,打下的欠条。至于肥城阳光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一系列的疑问,属于肥城阳光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王家乙手中除了***打下的两份欠条外,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已交给***。至于肥城阳光公司所说的租赁设备款等,上述款项均用于了涉案工程,而涉案工程又是由肥城阳光公司所承接,肥城阳光公司理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亲笔书写欠条,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肥城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对肥城阳光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泰开成套公司辩称,董耀宗、***与肥城阳光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管理关系,肥城阳光公司陈述是董耀宗借用其资质,该行为系违法行为。(2018)鲁09民终2710号生效判决认定肥城阳光公司承包了泰开成套公司的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董耀宗代表肥城阳光公司签字,由董耀宗负责施工,***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系该案的债务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对外是由肥城阳光公司承包,肥城阳光公司与***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肥城阳光公司与董耀宗之间的关系,肥城阳光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挂靠合同和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名册,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家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肥城阳光公司及***支付管网工程款27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泰开成套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肥城阳光公司及***负担;4.判令肥城阳光公司及***对以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泰开成套公司与肥城阳光公司签订《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泰开核电项目一期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泰开核电智能成套项目一期门口、厂区道路硬化及两侧路沿石铺设;动力管网、给排水、电力电缆管网铺设并同市政主管网对接;厂区道路同各单体门口连接硬化并对单体四周绿化带内绿化土换填;中华灯采购安装;门卫室、厂牌墙改造等施工图纸、澄清文件要求的施工内容。肥城阳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董耀宗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董耀宗承接上述工程,***负责部分井水管道工程施工。2017年1月21日,***向王家乙出具欠条二份,载明肥城阳光管网工程结账后总还欠402800元;盐城苏厦公司的车间和食堂结账后总欠7万元。王家乙及***均认可上述两份欠条欠款已支付200000元。泰开成套公司尚有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肥城阳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肥城阳光公司承包了泰开成套公司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董耀宗代表肥城阳光公司签字。该工程由董耀宗负责施工,***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的涉案工程对外是由肥城阳光公司承包,肥城阳光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负责部分井水管道工程施工,其又出具了管网工程款的欠条,能够证实其将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了王家乙,因此其应当对所欠工程款对王家乙承担付款责任。肥城阳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王家乙施工,王家乙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泰开成套公司仍有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家乙工程款272800元;二、***与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数额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三、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对王家乙的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董耀宗挂靠肥城阳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按工程量的1.5%上交管理费,挂靠主体是董耀宗个人,与***无任何关系。

证据二、肥城阳光公司与泰开成套公司订立的合同两份及盐城苏厦公司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证明董耀宗以该两公司名义在泰开成套公司承建工程。

证据三、施工计划一份,施工人一栏中有董耀宗个人签字,证明泰开成套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是董耀宗。

证据四、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该证据为董耀宗以盐城苏厦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所缴纳的保证金及中标后返还保证金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董耀宗以阳光公司名义缴纳招投标保证金4万元收据一份,2016年9月26日董耀宗个人缴纳10万元2标段招投标保证金10万元,证明董耀宗在泰开公司以肥城阳光公司和盐城苏夏公司名义分别承包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均为其个人支付,故董耀宗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五、付款凭证九份,付款人均为董耀宗,收款人为在泰开成套公司工地上施工或供货的相对人,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董耀宗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六、肥城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鲁098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泰开成套公司工地上所发生的买卖合同主体为董耀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七、考勤簿一份,共23页,内容为王家乙在泰开工地上出租挖掘机、买卖土的数量存根,王家乙结算款项时返还的结算凭证,共四部分,其中信封封面为王家乙的工地负责人王家村书写,第一部分为王家乙向泰开工地供应土的数量,共65份,与考勤簿内容相符证实,第二部分为租赁王家乙挖掘机的工时费、租赁装载机的工时费、购买王家乙砖的材料单共48份;第三部分为王家乙向泰开工地供应土的数量共339份,与考勤簿内容相符证实,第四部分为盐城苏厦公司工地供应土的数量共87份,与考勤簿内容相符证实,以上证据均证明王家乙在泰开工地上与董耀宗所发生的业务关系,既包括租赁关系、也包括买卖关系,既包含肥城阳光公司工地也包括盐城苏厦公司工地,总额402800元的结算明细和清单。

证据八、2017年元月21日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管网工程结账后总还欠402800元,并备注2月25日左右通过打卡转账支付款项20万元,收款人为王家乙媳妇,证实该款项为总欠款,但并未表明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董耀宗已于2017年2月25日左右支付了现金20万元。***是作为财务主管身份管理董耀宗土地,打条行为为职务行为,付款行为是董耀宗所为,理应由董耀宗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九、2017年7月21日王家村收条一份,是董耀宗支付给王家村承兑汇票20万元后,王家村向董耀宗所书写的收到条,董耀宗将收到条交付***保管并下账,证明***的身份为董耀宗的管理人员,***不应为董耀宗的工程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十、盐城苏厦公司的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盐城苏厦公司车间和食堂结账后总欠7万元,证实支付的40万元款项中不包含盐城苏厦公司工地所欠的7万元款项,王家乙应与董耀宗另行结算。

王家乙质证称,因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董耀宗签名,但(2018)鲁09民终2710号案件已查明董耀宗与***对外以夫妻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闫增娥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就是说董耀宗作为代表签字,他签字同时代表了***,王家乙施工的涉案工程就是***承包的,因此***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证据四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除同证据一外,在泰开成套公司的证据中,***也多次签字从其财务上领取工程款,说明***与董耀宗在该工程中具有同等作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个案件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六所涉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不承担责任,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理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经王家乙与***结算,肥城阳光公司管网工程结账后总还欠402800元,盐城苏厦公司的车间和食堂结账后总还欠7万元,总计欠472800元,由***出具的欠条为证,而不是该证据中所证明的既包含肥城阳光公司工地亦包含盐城苏厦公司工地总额402800元;其次,王家乙所施工的工程是***承包的,也是***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是闫增娥结算并写下欠条;再次,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其设备、材料均用于了该工程,理应由肥城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泰开成套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存根上只是单方备注2月25日左右通过打卡转账支付款项20万元,收款人为王家乙媳妇,肥城阳光公司应当提供付款凭证,或者提供王家乙的收条,王家乙没有收到以上款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且王家村向***书写的收到条,而不是董耀宗。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支付给王家村的20万元中,当时双方协商好首先扣除盐城苏厦公司的7万元,剩余的13万元归到肥城阳光公司工程的款项中,尚欠我方272800元。

肥城阳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该合同是董耀宗与肥城阳光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合同,董耀宗在泰开成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从缴纳招投标保证金、招投标,到组织人员施工、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财务管理、工程结算均由董耀宗个人完成,董耀宗本人并非肥城阳光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造价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工程管理人员及***均由董耀宗个人指派,董耀宗为其发放报酬,肥城阳光公司从未向董耀宗提供资金、技术、设备、资料等方面的支持,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因此本合同应认定为挂靠合同。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其中2016年9月26日董耀宗以肥城阳光公司名义缴纳招投标保证金4万元收据是董耀宗个人缴纳,泰开成套公司财务出具收据,2016年9月26日董耀宗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缴纳10万元二标段招投标保证金,说明董耀宗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个人缴纳招投标保证金,挂靠两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存在,且泰开成套公司对此是知情并许可的。对证据五无异议,其对外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对证据六无异议,该生效判决也证明董耀宗工程中所负债务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肥城阳光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部分为***用考勤簿作为载体所保留存根,内容为王家乙在泰开成套公司工地上出租挖掘机、卖土的数量存根;第二部分为王家乙结算款项时返还的结算凭证,分四部分,其中第一、三、四部分总体内容与第一部分存根相符,第二部分为董耀宗租赁王家乙挖掘机及装载机的工时费和购买王家乙砖的收料单,该四部分每一部分均由王家乙的工地负责人王家村书写内容概述,表明该四部分既包含肥城阳光公司工地,也包括盐城苏厦公司工地,既包含数量也包含价格,确为402800元的结算明细和清单,因此,该402800元的款项是王家乙在泰开成套公司工地上与董耀宗履行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履行地点为泰开成套公司范围内的肥城阳光公司工地和盐城苏厦公司工地。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内容看,该证据只能证明结算后欠款,不能证明所欠的402800元为工程款,该欠款债务人为董耀宗,与肥城阳光公司无关,董耀宗已于2017年2月25日左右向王家乙支付现金20万元。对证据九无异议,综合证据八、九可以看出董耀宗已还款40万元,本债务已结清。对证据十无异议,该证据为盐城苏厦公司工地结账后欠款,在证据八、九未载明所付款项包含本欠款情况下,王家乙应另行主张结算。

泰开成套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合同与泰开成套公司也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二中两份《施工合同》没有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闫增娥并未说明证据的来源,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与董耀宗有关。证据三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系董耀宗缴纳的建设施工工程保证金,且数额与闫增娥的主张不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泰开成套公司的建设工程的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审理的是董耀宗与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泰开成套公司对于该买卖合同不承担责任,而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亦不能证明本案闫增娥系职务行为。对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泰开成套公司无关。

王家乙、肥城阳光公司、泰开成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提交上述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系董耀宗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支付给王家乙40万元,但上述新证据无法推翻(2018)鲁09民终2710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即董耀宗承接涉案工程后,由***负责部分井水管道工程的施工,且***提交的证据六(2017)鲁098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未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的证据八系其单方备注的,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家乙对该2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董耀宗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肥城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2018)鲁09民终2710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即董耀宗承接涉案工程后,由***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在该案一审时也曾陈述董耀宗在肥城阳光公司承接了泰开成套公司的工程后,让***干了井水管道工程,一审法院询问其与董耀宗的关系时,其陈述“就是包他的活,没有其他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董耀宗以肥城阳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泰开成套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将其中井水管道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本案中主张其系董耀宗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之前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家乙持有***向其出具的欠条,向***主张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王家乙并未向董耀宗主张权利,与董耀宗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董耀宗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列被告的情形,***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肥城阳光公司与董耀宗之间的合同及董耀宗代表肥城阳光公司与泰开成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董耀宗系借用肥城阳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与***、王家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王家乙未向董耀宗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肥城阳光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于2017年1月21日向王家乙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看出,***欠王家乙肥城阳光公司管网工程的款项为402800元,欠王家乙盐城苏厦公司车间和食堂工程的款项为7万元,总计欠款472800元,***主张其于2017年2月25左右付款20万元,但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家乙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出具欠条后的还款数额应为20万元,王家乙主张该20万元还款中偿还了盐城苏厦公司工地的7万元及本案工程的13万元,该主张并未影响***的总体债务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王家乙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王家乙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泰开成套公司对其欠付肥城阳光公司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泰开成套公司应在15万元范围内对王家乙承担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肥城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对王家乙的付款责任;

二、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115号第一项、第二项,即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家乙工程款272800元;***与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数额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家乙工程款272800元;

四、驳回王家乙对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