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1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陶阳村。
法定代表人:鲁斌。
被告:闫增鹅,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士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增鹅、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斌,被告闫增鹅,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成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闫增鹅支付管网工程款27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2、请求判决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闫增鹅承担;
4、请求判决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闫增鹅对以上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阳光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接了泰安市中天门大街东侧管网工程施工。被告闫增鹅及案外人董耀宗系该工程部分项目负责人,后闫增鹅将管网工程及部分电网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元月21日闫增鹅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该施工工程款共计40.28万元,(另外:还有盐城的工程款7万元,总计47.28万元),期间已偿还20万元(含盐城的工程款7万元,该案工程实际偿还13万元),截止目前尚欠该工程款27.2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述。
被告肥城阳光公司答辩称: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闫增鹅是干什么的。
被告闫增鹅答辩称:我不认识***,我只认识一个叫王家村的,在泰开这边我只是给董耀宗打工,我跟泰开也没关系。王家村是给***打工的。我只是开过结算单,但是我那时开了结算单之后给董耀宗签字,让他核实,具体董耀宗给谁,有没有签字我都不清楚。
被告泰开成套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7日泰开成套公司与肥城阳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泰开成套公司与闫增鹅、***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关系,被告闫增额是否欠款及施工,泰开成套公司不清楚。泰开成套公司还有15万元没有支付给肥城阳光公司,同一工程另案起诉的(2020)鲁0991民初133号的案件已经冻结了在我公司的工程款13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1日,被告闫增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肥城阳光管网工程结账后总还欠402800元;2、2017年1月21日,被告闫增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盐城的车间和食堂结账后总欠7万元;3、原告申请贵院调取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710号判决书,证实:闫增鹅又名闫增娥;本案所涉管网工程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泰开公司与被告肥城阳光公司签订了道路管网合同一份,由被告肥城阳光公司承接了泰开成套公司核电项目一期厂区道路管网工程施工;被告闫增鹅及案外人董耀宗系该工程部分项目负责人,后闫增鹅将管网工程及部分电网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被告闫增鹅对两份欠条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会计,签字没有效力;另外各方当事人对(2018)鲁09民终271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泰开成套公司与被告肥城阳光公司签订《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泰开核电项目一期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泰开核电智能成套项目一期门口、厂区道路硬化及两侧路沿石铺设;动力管网、给排水、电力电缆管网铺设并同市政主管网对接;厂区道路同各单体门口连接硬化并对单体四周绿化带内绿化土换填;中华灯采购安装;门卫室、厂牌墙改造等施工图纸、澄清文件要求的施工内容。肥城阳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董耀宗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董耀宗承接上述工程,闫增鹅负责部分井水管道工程施工。2017年1月21日,被告闫增鹅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载明肥城阳光管网工程结账后总还欠402800元;盐城的车间和食堂结账后总欠7万元。原告***及被告闫增鹅均认可上述两份欠条欠款已支付200000元。被告泰开成套公司尚有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肥城阳光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肥城阳光公司承包了被告泰开成套公司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董耀宗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签字。该工程由董耀宗负责施工,被告闫增鹅进行了部分施工,闫增鹅施工的涉案工程对外是由被告阳光公司承包,被告阳光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闫增鹅负责部分井水管道工程施工,其又出具了管网工程款的欠条,能够证实其将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此其应当对所欠工程款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肥城阳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闫增鹅,被告闫增鹅又将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被告泰开成套公司仍有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2800元;
二、被告闫增鹅与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数额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闫增鹅、被告肥城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圆圆